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6民初11590号起诉人李人贤,男,1938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起诉人叶蜓,女,194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起诉人李蠡,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甲XXX室。起诉人李人贤、叶蜓、李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2017年6月19日与被告上海丰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旦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居住及配套服务合同》,并支付押金人民币900000元,双方于2018年8月协议解除原服务合同,同年11月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回440000元,但被告违约,尚欠240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居住及配套服务合同》中起诉人系给付货币一方,被告系接受货币并提供起诉人住房居住等服务一方。现起诉人诉请中虽有要求被告给付货币的请求,但与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起诉人以接收货币方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人贤、叶蜓、李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映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