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洪骕,曾用名黎洪肃,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瑞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洪骕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洪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洪骕窜至瑞昌市码头镇瀼溪大市场第二排,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一楼客厅方桌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1200余元人民币及眼镜、小音箱等物品。 2、2018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黎洪骕窜至瑞昌市码头镇团结村上田新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田某放在一楼客厅楼梯扶手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2440余元人民币和银行卡等物品。 3、2018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黎洪骕窜至瑞昌市码头镇金丝村社区下匡口一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一楼厨房餐桌上的一个男士手拿包盗走,包内有2900余元人民币和银行卡、行驶证等物品。 另查:被告人黎洪骕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3月3日、2003年6月12日、2015年12月13日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011年7月、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黎洪骕于2018年10月15日在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洪骕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章新明、曹小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已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对章新明、曹小辉二人容留他人吸毒案受理立案;被告人黎洪骕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赃款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洪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洪骕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洪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洪骕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洪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洪骕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章新明、曹小辉二人容留他人吸毒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洪骕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洪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洪骕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泽涵
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
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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