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4407号
原告:张辰,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楠,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飞,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辰与被告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7.89元。2、被告支付自至履行完毕上诉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因被告个人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欠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且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济南市天桥区法院。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于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张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于飞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张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于飞向张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于飞向张辰借款8万元(捌万元整),出借人有权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借条签订地为赵庄,双方对此无异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于飞2018.7.12.”。同日,于飞向张辰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本人于飞收到张辰借款8万元(捌万元整)。于飞2018.7.12.”。对于以上借条及收条中载明的借款80000元,张辰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两份,证明其通过微信转账向于飞支付了5笔借款,分别为5000元、10000元、5000元、9945元、5000元,共计34945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向于飞支付了四笔借款,分别为5000元、10000元、15000元、4000元,共计34000元;以上总计68945元,其余11055元系于飞向其借用的现金,借款总计80000元。张辰称:于飞自至之间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向其借款共计68945元,在就以上借款于飞向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因于飞另外向其借现金11055元,所以该收条及借条中载明借款为80000元,于飞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张辰要求于飞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47.89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均包括在以上计算方式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辰与于飞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张辰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两份及其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于飞共计向张辰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张辰要求于飞偿还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于飞至今未偿还借款80000元,占用了张辰的资金,现张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于飞偿还该借款,张辰要求于飞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其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飞偿还张辰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辰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于飞负担;申请费830元,由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汪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