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151号
原告:代明涛,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房县。
被告:惠州市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东江管理区矮岭村(新华燚灯饰玻璃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原告代明涛与被告惠州市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代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5971元;2、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2017年3月,被告法人李建明、刘淑清夫妇找原告为其做裁床加工,经双方口头协定,被告在原告为其加工完产品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共计七批,累计加工费31871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15900元,另欠15971元,经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至今无果,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无期限拖欠所欠加工费,在原告上门索要加工费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语言极其恶劣,甚至有恐吓威协性语言,最后暗里搬迁厂址,电话不接,企图脱逃。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支付所欠加工费15971元,被告是属于有钱不给,恶意欠款,有耍赖倾向,企图不给,其行为严重违背之前口头协议和道德底线。所欠加工费金额是原告半年以上工资收入,我方造成严重损失,其拖欠加工费的行为性质恶劣,其恐吓威协和暗搬厂址企图脱逃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原告在无奈之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判决。被告被告惠州市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至今尚有加工费15971元未支付,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汇锦厂加工账目明细单》等证据。其中,《送货单》未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收货单位”为“汇锦刘淑清”,“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杨彩琼”的签名,七张《送货单》载明的加工费总额为31511元,送货期间为2017年3月至9月;《汇锦厂加工账目明细单》显示所欠金额为15971.96元,但该明细单未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及有关人员的签名。2019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费人民币15971元,其所提供的《送货单》、《汇锦厂加工账目明细单》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至今尚有加工费15971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加工费,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人民币159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明涛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5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汇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古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