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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1087号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车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车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1087号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 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丽、毛丽凯(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车颖,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车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车颖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20262.38元;2、判令被告车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49.38元(违约金从每笔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从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车颖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车颖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车颖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作为被告车颖向银行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同日,原告、被告车颖与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车颖向银行贷款281500元,原告为被告车颖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车颖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车颖于2018年4月28日偿还25596.4元,于2018年5月30日偿还8520.55元,于2018年6月22日偿还186145.43元,合计220262.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车颖追偿。被告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车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20262.38元并支付违约金13649.38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每笔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之后以代偿款220262.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33911.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595.5元、保全费1952元,合计7547.5元,由被告车颖承担。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车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冷毓芝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