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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491民初1147号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491民初1147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昆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女,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练江路**龙湖工业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林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维,男,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景公司)与被告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康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被告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驰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证据保全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797的作品作为旅游路线说明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辉公司辩称:

一、全景公司编号为qj-0797的图片被用于微信公众号“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图文,该图为员工在互联网上通过搜索引擎获取,未能获取其来源,全景公司在发现图片涉嫌侵权后并未联系被告进行沟通。在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已将涉嫌侵权的摄影作品删除。

二、被告的公众号仅为联系客户。

三、影响范围极小。用于文章配图未修改或销售,与造成经济损失不符。

四、仅用于宣传,图片为辅助作品,不是主要使用情形。

五、涉案作品为风景照,技术含量低、衡量图片要素不高。并且涉案作品使用的媒介公共号为封闭网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000620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的著作权。其中包括编号为qj-0797的涉案摄影作品。2016年1月11日,被告康辉公司在其运营的“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微信公众号中于发布名为《汕头康辉春节航空一览表》的文章,其中在销售推荐“春节贵州线路”时使用了涉案作品。原告全景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另查,原告全景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证据保全费共计2000元,但并无相关票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属图册、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全景公司提交的权属图册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全景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康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全景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康辉公司在其旅游产品销售中对涉案作品的商业性使用情节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予以考量。原告全景公司基于《著作权转让协议》仅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且原告全景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康辉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其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虽未提供票据,但确信对证据采取电子形式进行保全,故,对于原告全景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康辉汕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魏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