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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2民初1234号

张献忠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献忠;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魏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1234号

原告:张献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骆××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朝阳大道与负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冬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斌,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第三人:魏建华,男,汉族,成年,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张献忠诉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信)、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今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32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安信、东方今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03民终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豫032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追加魏建华为第三人。原告张献忠及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河南安信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李**(实习律师)、被告东方今典委托代理人刘艳伟、周斌(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献忠诉称:东方今典将孟津县立项建设的孟津县河阳路(原名中州路)工程发包给河南安信,河南安信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魏建华,魏建华组织人员、机械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该工程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该工程名义上是魏建华承揽,实际是原告和魏建华共同承揽,原告系隐名合伙人。工程结束后,原告与魏建华经理算并协商一致,原告得工程款200万元,其余归魏建华。2015年1月20日,魏建华给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协议,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推诿以魏建华的应决算款未确定,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四年,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持债权转让通知/协议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二被告推诿不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河南安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之后利息依法计算),共计203万元。2、由被告东方今典对河南安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安信辩称:第一,河南安信与原告张献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河南安信没有收到该邮件。河南安信和魏建华之间不存在到期确定的债权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非涉案施工人,不能向河南安信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与其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魏建华主张,本案应当依法追加魏建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河南安信与东方今典是施工方和发包方,东方今典自己开发施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东方今典承担全部涉案债权债务并自负盈亏,因此本案中州路工程经济纠纷应由东方今典承担,与河南安信无关。第三,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2015年1月20日,起诉时是2017年4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今典辩称,一、原告张献忠向被告东方今典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东方今典与债权转让人魏建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到期的确定的债权,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东方今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献忠也不是本案涉案孟津县新区中州路(河阳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东方今典主张权利。

二、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审理焦点应围绕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本案中,原告张献忠基于与被告东方今典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魏建华转让的债权,向东方今典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东方今典是不生效的。故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东方今典对河南安信203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支持。原审中决定本案案由按照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确定,因庭前已对原告张献忠和魏建华合伙关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伙关系,原审在释明后决定本案无需追加魏建华参加诉讼。原审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确认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起,孟津县委、县政府开发孟津新区建设,由东方今典具体实施。孟津县河阳路(原定名中州路)建设工程由东方今典发包给河南安信承建,双方2013年4月5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安信中标后将该工程的施工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了魏建华,双方于承包前的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孟津县中州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11月25日孟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显示这条路已施工结束,验收合格。2、2015年1月20日,魏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协议,载明:“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单位中标的孟津县新区中州路(河阳路)项目,由魏建华(身份证号)和张献忠(身份证号)共同出资施工,经双方协商,后期工程款中贰佰万元整,本人同意由贵公司直接转入张献忠个人帐号:中国工商银行622xxxx069。”依据此证据结合对原告张献忠和案外工程承包人魏建华的询问笔录,确认魏建华与原告张献忠就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张献忠为隐名合伙人。3、原告持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协议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魏建华施工的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邮寄原告与魏建华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协议,二被告已接收。4、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告知二被告理清各方工程款结算手续及尚欠魏建华工程款,二被告一直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19日,东方今典向孟津县审计局移交了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决算款项,但至今尚未出具结论。为及时审结本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向二被告发出了限期提交魏建华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及相关证据的通知书。二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间不愿提供证据,称举证责任在原告,本院已依法告知了本案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被告拒不提供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工程款拖欠产生的债权转让纠纷,因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魏建华与河南安信内部承包协议的隐形合伙人,不能直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本案魏建华与原告张献忠就内部合伙利益分配已书面约定,因魏建华未能及时得到工程款,不能分享利益给原告张献忠,在此前提下,魏建华以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张献忠,约定由二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张献忠200万元,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献忠以债权转让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经本院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债权转让协议一直主张权利,二被告以欠魏建华工程款尚未最终确认为由拒绝支付,该事实存在。原告起诉前,已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已接收,原告以债权转让案由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以没有接收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为由抗辩,违背事实,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以原告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取得授权后并未放弃权利,而是一直主张权利,只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不能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依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二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关于二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魏建华通知而不应当由原告通知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虽符合债权转让法律规定,但魏建华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作为合伙人为实现权益自行通知,二被告明知,拒付理由并非原告无权得到相关款项,且在本院审理中愿意调解处理,据此其抗辩意见也不能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系政府开发新区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孟津县财政评审中心确认已完工程量后才能最终结算支付,这种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对原告张献忠主张权利没有约束力。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确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大量工程款未与魏建华结清,已构成违约,该事实存在。二被告和魏建华拒不提供工程款的决算依据和剩余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长期不能实现债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本院书面告知限期举证及拒不提交的后果后仍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冻结河南安信208万元后,河南安信提出变更保全措施和解除冻结,但未提供相关对账依据,本院告知后拒不提供,本院未支持其主张,二被告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

本院认为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张献忠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对账权利,原告不能提供魏建华到期债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二被告进行举证,并无不当。本案由实际掌握工程决算和付款义务主体的东方今典和河南安信出具相关对账依据由法院审核确认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符合及时化解纠纷的民事审判原则。因二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魏建华债权超过200万元的事实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为:东方今典与河南安信结算、河南安信与魏建华结算。本案涉案工程,河南安信违规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魏建华具体实施,违反法律规定,东方今典对发包的工程监管不力且默认魏建华施工,长期不按魏建华实际施工量结清价款造成魏建华无力清偿他人债务,同样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河南安信与魏建华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应当由河南安信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东方今典作为最终付款方,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没有依据和事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方今典、河南安信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献忠200万元。

二、被告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献忠主张的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审时,原告张献忠提交以下证据:1、孟津县审计局出具的孟审投报字(2018)3号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经审计的决算价为39627461.07元。2、本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魏建华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曾到庭接受过询问。被告河南安信提交以下证据:河南安信对东方今典的起诉状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答辩状,证明河南安信已提起诉讼并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与河南安信无关。被告东方今典也提交了一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用以证明在该工程上东方今典与河南安信之间存在争议,拖欠的工程款尚不明确,本案应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经过重审举证、质证、辩论,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

一、2013年1月18日孟津县中州路(龙马路-向阳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为河南安信,乙方为魏建华;乙方现场负责人为郭天锁、张现忠。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暂定为4888.58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政府审计部门认可的工程量增减、变更、签证、材料价差据实调整。2、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政府审计部门批准的决算价为基准,乙方下浮8%作为该项目的最终决算价。”2018年1月19日孟津县审计局出具孟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河阳路(原中州路)建设工程竣工决算情况审计,该工程审计决算价为39627461.07元。

二、就“孟津县中州路(龙马路-向阳路)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款纠纷,河南安信已起诉东方今典,该案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三、本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魏建华称是委托张献忠向东方今典讨要欠付工程款,不是债权转让。当合议庭询问一审对其询问笔录是否真实时,魏建华不予回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献忠与第三人魏建华、被告东方今典、河南安信之间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而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存在真实、确定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决算价39627461.07元,认为根据河南安信与魏建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审计决算价下浮8%,即为魏建华应得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现原告仅就其中魏建华转让的200万元主张债权,该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且数额明确,故以债权转让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是:河南安信与魏建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是对于工程价款的总体概括约定,河南安信、东方今典是否应支付魏建华工程款以及应支付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看并不确定,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对应付魏建华工程款金额进行举证、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适用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提起诉讼,需提供魏建华与河南安信、东方今典之间的具体工程款结算凭据,而非仅仅是依据合同上显示的对于工程款的约定,况且魏建华经传唤未到庭,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目前无法查明,并且河南安信与东方今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纠纷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尚不确定。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献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献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聚才

审 判 员  张兆萌

人民陪审员  杨景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