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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1746号

林素芬、陈碧真等与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素芬;陈碧真;颜士锦;颜惠如;颜奕皇;王凯;董昌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746号

原告:林素芬,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陈碧真,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颜士锦,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颜惠如,女,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颜奕皇,男,200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理人:林素芬(系原告五母亲),住永春县. 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王凯,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董昌云,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负责人:许思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定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素芬、陈碧真、颜士锦、颜惠如、颜奕皇与被告王凯、董昌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南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素芬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荣,被告王凯、董昌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强,被告大地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定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被告王凯、董昌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南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王凯、董昌云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333.96元;2.大地南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五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凯、董昌云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688.31元;2.大地南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五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26时30分,颜培南驾驶闽C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颜惠如)沿乌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晋江市××路××镇××村××路段,在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遇西侧路口王凯驾驶闽C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绿灯亮时以56公里/小时的速度未减速直行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左侧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颜培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颜惠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培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颜惠如无责任。王凯驾驶的闽C8××××号轻型货车系董昌云所有,在大地南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王凯、董昌云辩称:王凯是董昌云雇佣的驾驶人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凯、董昌云已经与五原告签署了调解协议, 董昌云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十二万元,五原告同意不再追究王凯、董昌云的责任,同时五原告也已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王凯的任何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因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除死者外,颜士锦与陈碧真是否有其他抚养人及颜士锦与陈碧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颜某还有本案原告之一的林某为其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关的依据;医疗费没有异议,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和车损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 大地南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性货运,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王凯未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叶巧灵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第6款约定,本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应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当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费支出,超出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父母亲是否有其他抚养人;误工费应按农林渔牧业三人两天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车辆维修未经定损,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素芬系颜培南配偶,颜士锦系颜培南父亲,陈碧真系颜培南母亲,颜惠如系颜培南之女,颜奕皇系颜培南之子。2018年8月20日23时30分,颜培南驾驶闽C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颜惠如)沿乌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晋江市双龙路陈埭镇溪边村灯控路口,在黄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遇西侧路口王凯驾驶闽C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绿灯亮时以约56公里/小时的速度未减速直行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左侧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颜培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颜惠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培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颜惠如无责任。闽C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董昌云,该车系由叶灵巧转让给董昌云,由叶灵巧在大地南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晋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王凯、董昌云在保险理赔款外,自愿补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并约定钱款付清后,五原告不得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向王凯及董昌云主张权利。颜惠如自愿声明放弃对交强险的分配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颜培南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的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因抢救颜培南共发生医疗费3630.56元,有相应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2.丧葬费。丧葬费按上一年度福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902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4514.5元(69029元/年÷2)。因该费用已经包含殡仪馆费用及骨灰处理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另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2098元,本院不再支持。 3.死亡赔偿金。颜培南虽为农村户籍,但五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颜培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晋江市莲屿中堡272号二楼,并提供由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该证明为有权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证明颜培南在事故发生前在晋江市××街道××年的事实,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39001元/年计算为780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颜培南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颜培南的儿子颜奕皇于2003年7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5周岁又1个月,计算至年满18周岁,抚养年限为2年又11个月,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颜培南应当负担的二分之一份 额。颜培南的父亲颜士锦于1947年10月13日出生,其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0周岁又10个月,抚养支付年限应为10年,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9年,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颜培南的母亲陈碧真于1952年10月14日出生,其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周岁又10个月,抚养支付年限应为15年,原告主张计算年限为14年,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颜士锦、陈碧真除颜培南以外,还有颜亚华为其抚养义务人,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颜培南应当负担的二分之一份额。颜培南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因颜培南生前的抚养人有3人,抚养份额均为二分之一,年赔偿限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额,故前2年又11个月的抚养费应以25980.5元/年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8775.75元[25980.5元/年×(2年+11月÷12月/年)+25980.5元/年×(6年+1月÷12月/年)÷2+25980.5元/年×(11年+1月÷12月/年)÷2]。综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078795.75元(780020元+298775.75元)。 4.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颜培南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但颜培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可酌情确定为40000元。 以上,五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61940.8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大地南安公司主张王凯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免赔,并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为证,以证明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本案肇事车辆闽C8××××号轻型厢式货车系由叶灵巧转让给董昌云,董昌云提出大地南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叶灵巧”签名不是叶灵巧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叶灵巧”签名并非叶灵巧本人所写。因此,大地南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叶灵巧在投保时,其有向叶灵巧履行责任免除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肇事车辆闽C8××××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叶灵巧转让给董昌云,并办理变更登记,董昌云可承继叶灵巧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董昌云亦不生效,大地南安公司关于王凯未持有合格有效的上岗资格证,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凯驾驶机动车致颜培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南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大地南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大地南安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王凯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董昌云根据王凯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630.5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大地南安公司应予赔偿3630.56元。五原告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等合计1158310.25元(1078795.75元+40000元+5000元+34514.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大地南安公司赔偿110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48310.25元(3630.56元+1158310.25元-3630.56元-110000元)。王凯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大地南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即314493.08元,已超过大地南安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大地南安公司应予赔偿300000元。扣除大地南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仍有14493.08元损失,应由董昌云予以赔偿。但董昌云提供了一份由晋江市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由五原告及王凯、董昌云自愿签署,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调解协议,王凯、董昌云在保险理赔款外,自愿补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已超过五原告的前述额外损失14493.08元,且该协议约定钱款付清后,五原告不得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向王凯及董昌云主张权利,故五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14493.08元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王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颜培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大地南安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五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大地南安公司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素芬、陈碧真、颜士锦、颜惠如、颜奕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413630.56元; 二、驳回原告林素芬、陈碧真、颜士锦、颜惠如、颜奕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0)。 案件受理费7875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变为8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15元,由原告林素芬、陈碧真、颜士锦、颜惠如、颜奕皇负担263元,被告王凯、董昌云负担3752元;笔迹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董昌云已支付鉴定机构,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直接支付董昌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加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清清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0- -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