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
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华,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紫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友,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华、李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阳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1409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爱华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从事香油的制作与销售;陈爱华并未构成伤残,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病历中未显示加强营养,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无效,不应支持其营养费。 陈爱华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爱华及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业,应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都有鉴定意见确定,且营养费是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 李宝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394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10时,被告李宝友驾驶鲁R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县青岛路由南向北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曹县青岛路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陈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7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鲁RZ××××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菏泽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山东省曹县县立医院治疗,2018年8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1974.43元,被告李宝友垫付的5734元。2018年10月18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8]742号鉴定意见:1、陈爱华尚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用建议每日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8年10月22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8)第205号评估报告,原告遭事故损坏电动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仝保亮。 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6110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曹县县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爱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李宝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9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误工费2009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宝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菏泽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应由原告陈爱华和被告李宝友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李宝友对原告陈爱华损失承担85%的责任为宜。被告菏泽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损费600元,共计赔偿40490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24.43元及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以上共计18724.43元,由被告李宝友赔偿原告陈爱华1591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734元,互相抵销后,被告李宝友赔偿原告10181.7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爱华40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宝友赔偿原告陈爱华1018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019元,由原告陈爱华负担212元,由被告李宝友负担807元。 二审中,陈爱华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陈爱华及其配偶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从事香油的制作和零售。经质证,菏泽阳光保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依据照片无法证明陈爱华实际的职业及收入;李宝友无异议。 另查明,曹县县立医院陈爱华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陈爱华为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经营香油店,一审时提交了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刘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陈爱华的营业执照,二审提交了二人在香油店经营的照片,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误工期、护理期已经鉴定意见确定,故上诉人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陈爱华的出院医嘱上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菏泽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审 判 员 孙 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静娜
书 记 员 袁鑫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