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2900号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苏玲(特别授权),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琴(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朱海朋,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朱秋秋,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郑金利,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毛光飞,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朋、朱秋秋、郑金利、毛光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朱海朋、朱秋秋、郑金利支付原告垫付款21195.9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1195.91元为基础,自2018年6月25日开始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毛光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四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朋、朱秋秋、郑金利、毛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海朋、朱秋秋、郑金利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海朋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朱海朋向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朱秋秋、郑金利作为被告朱海朋的共同还款人。同时被告朱秋秋、郑金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毛光飞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代被告朱海朋向银行的代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2月5日,被告朱海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108000元,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因被告朱海朋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朱海朋向银行偿还21195.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海朋追偿。被告朱秋秋、郑金利为被告朱海朋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毛光飞为被告朱海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海朋、朱秋秋、郑金利、毛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海朋、朱秋秋、郑金利、毛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1195.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1195.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30元,由被告朱海朋、朱秋秋、郑金利、毛光飞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海朋、朱秋秋、郑金利、毛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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