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民初53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龙翔国贸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30061268508XB。 代表人:王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民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729600元和利息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年息6%)共计利息491328元,本息共计3220928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至债务清偿日为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发展企业规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729600元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红萍收款,并出具内部统一借款收据,规定年利率为6%,被告承诺自2016年1月1日起,第一年偿还本息20%,第二年偿还本息30%,第三年偿还本息50%。现因借款到期,并多次催款,被告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民生集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借款本息的诉请,但认为,被告的借款是用于项目建设,具体是投入建设大千世界项目,在过去的三年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因为企业遇到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019年2月11日还汇给原告500元以维护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诉讼了,那500元应当从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3年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2729600元的利息,应为491328元(2729600元×6%×3年)。被告已还款500元属实,原告亦无异议,应充抵所欠利息,故被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490828元。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729600元并支付利息490828元(已计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7元,减半收取计16283.5元,由被告江西民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曾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