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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民初9954号

福建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泉州家世比家具有限公司、福建快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泉州家世比家具有限公司;福建快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954号

原告:福建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泉州出口加工区综合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37473460M。

法定代表人:王森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涯、王晓东,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家世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东工业区通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1753139H。

法定代表人:赖松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剑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惠东工业区(东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3154008856。

法定代表人:任丽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民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简称中通快递)与被告泉州家世比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家世比)、福建快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快通物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涯、被告家世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剑峰、快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快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家世比、快通物流共同支付原告快递配送服务费1620484.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家世比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家世比在天猫等各电商平台开设的“家世比”、“家里人”等网店提供快递配送服务,被告与原告对接的负责人为赖松文。截止2016年6月,家世比拖欠原告数百万快递配送服务费未能支付。鉴于此,原告停止为家世比提供配送服务。经过多次催讨,世比家在2016年7月25日、同年10月12日指定快通物流支付原告快递配送服务费170万元。2017年3月,家世比联系原告商谈继续合作事宜,但因家世比尚拖欠原告近200万元快递配送服务费,原告拒绝继续合作。2017年4月初,家世比、快通物流共同向原告承诺:快通物流系家世比旗下公司,家世比安排快通物流先行偿还原告100万元,今后由家世比、快通物流共同承担还款及付款义务。2017年4月5日,快通物流支付原告前期欠款100万元,同月,原告与快通物流签订合同,继续为被告提供快递配送服务。2017年9月,由于家世比、快通物流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及付款义务,原告终止为被告提供快递配送服务。截止2017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快递配送服务费1620484.23元。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家世比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与家世比于2014年1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家世比在天猫等各电商平台开设的“家世比”、“家里人”等网店提供快递配送服务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快递配送服务,合同期限一年。此后,双方并未没有书面续约。家世比按协议足额支付原告快递配送服务费23694438元,与原告提供的个人转账金额一致。系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足额配送服务费,不存在拖欠配送服务费。

二、2016年5月5日,家世比与快通物流签订《物流配送服务协议》后,家世比所有的物流配送已经全部归快通物流管理,原告与家世比不存在物流配送服务,更不存在还欠原告截止2017年9月的快递配送服务费。

三、家世比与快通物流系合作关系,非快通物流的实际控制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快通物流辩称,一、快通物流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中通快递合作协议》,存在快递配送服务,故原告诉称快通物流支付配送服务费属实。目前,快通物流与原告虽未结算,但快通物流认为已付清配送服务费。按照快通物流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快通物流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70万元、2017年4月转账110.2万元、同年5月转账117万元、同年6月转账191.7万元、同年7月转账27.3万元、同年8月转账42074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70万元服务费。

二、快通物流和家世比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快通物流和家世比共同向原告承诺支付服务费及快通物流为家世比旗下的公司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三、快通物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官方查验,运单号根本无法查询及核对,原告提供的数据来源不足以说明快通物流还拖欠原告服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装卸服务;仓储(危险化学品除外);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等。 家世比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家具;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通过互联网销售:家居用品、日用品、化妆品、办公用品、床上用品等。 快通物流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装卸服务、仓储等。 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家世比签订《国内物流协议书》,约定:甲方:家世比,乙方:中通快递,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运输服务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承运人,负责为甲方提供快递运输服务。乙方作为国内物流综合服务商,专业为甲方提供中通快递网络的综合服务。本协议所称快件,是指一份乙方提供的运单下所有的文件或包裹。快件将按寄件人提供的收件人地址派送。2、乙方尽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时效保障货物的运输,特殊情况除外(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风暴等;人为原因,如战争、暴乱、政府或组织机构行为等)。

二、责任及索赔1、乙方将货送达目的地,若发生货物无法及时派送至客户手中,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因乙方目的地无站点,而导致无法派送需转其他快递公司或者需退回甲方而造成售后等相关费用需由乙方承担,具体如下:

三、付款方式:1、快递费用每20天结算一次,承运人(乙方)将在第21天将前20天的所有运费明细及收款清单传于甲方,甲方将在3-5个工作日内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派财务代表与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如对账单填写发票号,签字确定等)。2、甲方在收到结算单后的5日内将对账运费付清给乙方,付款方式可以为现金、支票或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约定的价格表进行价格结算,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附加或者调整费用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

四、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按相关约定给予赔偿。2、因无法控制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的,无法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风暴等;人为原因,如战争、暴乱、政府或组织机构行为等;快件固有的缺陷特性;对于电子音像图片、数据或纪录的电磁性损坏或删除等)。

五、延续性和有效性,1、本协议自签订日起有效期壹年,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任何一方如欲中止,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议终止或期满,不影响任何自然延伸的责任和义务的生效。3、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书面同意,达成一致的,有效期限每次可延长壹年。

六、争议解释,本协议适用于中国法律管辖,解释以中文版本为准。2、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有异议提交泉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有异议,均在甲方住所法院解释。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法律效力。

七、备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相关合作事项详情请见附件一(报价表),附件二(合作附加协议),如合同条款与附件不一,以附件为主。同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物流运输途中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商品在运输途中出现问题责任处理如下:1、无理由退货或拒收、客户不要中途退回与客户问题引起家世比承担费用,2、家世比操作失误,导致客户退件由家世比承担责任,3、直接退:快递公司运输损坏或出现纸箱破损或是因为快递公司原因而影响客户退件,快递公司承担来回运输费用与赔偿产品销售价格,4、超时、丢件、损坏、超区退件、无物流信息的,物流公司赔偿运输费用与产品销售价格。 2017年4月5日,原告与快通物流签订《中通快递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快通物流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及相关事宜,合作期限一年。 审理中,双方共认快通物流于2016年7月25日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100万元,同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70万元,2017年4月间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110.2万元,同年5月间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11.7万元,同年6月间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191700元,同年7月间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273000元,同年8月间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420740元,合计转账支付服务费3804440元;共认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家世比通过赖水清、赖松文、赖有昌、赖水秀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计23694412.94元。原告提供快递配送服务至2017年9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家世比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变更说明函、《国内物流协议书》快通物流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家世比、快通物流是否结清原告的快递服务费?如未结清,尚欠服务费的数额多少?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快递服务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除诉称意见外,家世比、快通物流与原告均未结清服务费,赖松文与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对账,确认欠款金额1620484.23元。两被告财务混同,经营管理混同,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赖松文,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的配送快递服务,始终由赖松文负责业务对接以及安排付款事项,所有对账均未区分家世比、快通物流的服务费。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内部协议,原告完全不清楚,两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对账、付款、债务从未区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所欠的服务费。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家世比、快通物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1份,以此证明家世比旗舰店为家世比所有,家世比与家世比旗舰店共同在原告处发送快件;两被告登记在企业信息网上体现联系人、送达地址、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相同,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同。证据2即快递物流单号明细数据光盘1份,以此证明自2014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配送服务,被告应付快递服务费的事实。证据3即银行业务回单1份,以此证明快通物流按照家世比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快递费用,共同承担还款及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即律师函邮寄凭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2017年11月9日向家世比发送律师函件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5即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与赖松文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家世比持续合作至2017年9月,原告与赖松文于7分微信聊天记录的图片系双方共同确认欠款金额1620484.23元。证据6即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与家世比的财务负责人赖水清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家世比的负责人赖水清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7即QQ对账截图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赖松文指定的家世比工作人员出志新双方就2014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产生的快递业务及费用进行对账的事实。证据8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在2014年至2017年9月间,原告持续为两被告及赖松文指定的线上店铺配送快递,两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及企业账户向原告支付快递费用共计27498852.9元。 被告快通物流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家世比与快通物流于2017年度的联系方式不一致,即联系电话分别是153××××1223、181××××1210,联系地址分别是惠安县东岭镇惠东工业园区、惠东工业园区通港路6号。对证据2记载的数据有异议,认为互联网可以查询一年内订单号,快通物流通过中通的客服网上随机查询核实单号,均没有显示原告提供的单号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快通物流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支付的部分快递费用。对证据4-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7QQ对账截图是否是原告与赖松文指定的家世比工作人员出志新对账,需要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家世比质证称,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快通物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补充说明,对证据1企业信息网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于2015年度联系电话一致,2016年度联系电话、地址一致,认为家世比企业地址于2016年9月29日自泉州市鲤城区搬至台商投资区,此后再无变更。认为查无证据2光盘上所有订单信息。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确实收到证据4中2017年的律师函,但不能确认是否收到2015年的律师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微信聊天发送的账单系快通物流的账单。家世比自2016年开始就将订单业务委托快通物流,该账单尚未反馈给快通物流。证据6的质证意见由家世比财务总监赖水清本人发表意见。对证据7记载的财务人员出志新已离职,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家世比指定的人员转账支付原告快递费用。 审理中,家世比财务总监赖水清到庭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载明其与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家世比自2014开始与中通快递合作,快通物流与中通快递现在还在合作。正常的流程是家世比和快通物流结算,快通物流再与中通快递结算,家世比向快通物流支付快递服务费。2016年5月前,家世比直接与中通快递合作配送快递,同年5月以后,家世比全部委托快通物流配送快递。 被告家世比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家世比相应提供证据1即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此证明家世比非快通物流的实际控制人。证据2即《物流合作协议》1份,以此证明家世比与快通物流合作的事实。证据3即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家世比自2014年4月起向原告支付快递配送服务费的事实。证据4即家世比物流后台可查询数据光盘1份,以此证明家世比可查询的订单数据明细。证据5即财务人员清单1份,以此证明家世比公司在离职财务人员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家世比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家世比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3与本案无关,认为家世比已确认原告提供的财务人员名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家世比拒不提供相关物流信息。快通物流对家世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快通物流认为,除答辩意见外,赖松文与快通物流无关,任丽阳是快通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家世比的股东之一,赖松文是家世比的法定代表人,任丽阳与赖松文没有关系。赖松文与原告负责人曾有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向快通物流反馈,快通物流与原告尚未结算,但快通物流已付清快递服务费。快通物流相应提供证据1即运单查询截图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快递配送运单号非快通物流配送运单号。证据2即《物流合作协议》1份,以此证明快通物流与家世比合作,快通物流并非家世比旗下公司的事实。证据3即后台数据光盘1份,以此证明快通物流与原告自2017年至2018年9月存在物流交易数据。证据4即财务人员名单1份,以此证明快通物流离在职财务人员。原告质证称,对快通物流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快通物流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非真实物流信息,因为家世比是真实的发货人。认为证据4系快通物流自行制作的。家世比质证称对快通物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家世比、快通物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两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体现了两家公司于2015年度企业联系电话一致、2016年度企业联系电话、企业地址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证据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家世比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通过赖水清、赖松文、赖有昌、赖水秀及未知户名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计23694412.94元、快通物流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计38044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家世比财务总监赖水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与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于2018年7月17日向家世比财务总监赖水清催讨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快通物流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家世比对证据5系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与赖松文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体现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通过微信聊天及语音对话与赖松文洽谈业务、向赖松文催讨服务费,并要求赖松文安排财务人员进行对账、赖松文于2018年6月6日确认结欠原告快递服务费1620484.23元事实,且在快通物流与原告签订《中通快递合作协议》之前,赖松文通过微信聊天告知原告其安排快通物流于2016年7月25日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00元、同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700000元,说明本案无论是家世比与原告签订《国内物流协议书》,还是快通物流与原告签订《中通快递合作协议》,确实均是赖松文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 其二、家世比与快通物流签订《物流合作协议》之后即2016年8月3日,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与赖松文还在为原告提供配送快递服务的报价进行洽谈,结合家世比自认没有将其与快通物流签订《物流合作协议》一事告知原告,说明两被告虽然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物流合作协议》,约定快通物流为家世比提供物流服务,但家世比并没有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原告与家世比双方在2014年1月签订的《国内物流协议书》虽然约定期限一年,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以后,家世比仍通过其公司股东、财务人员或快通物流等转账支付原告服务费,说明双方在《国内物流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仍在继续履行《国内物流协议书》的委托配送快递事宜。故家世比辩称其自2016年5月以后,与原告不存在快递配送服务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快通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7年11月9日的律师函邮寄凭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4中的2015年律师函邮寄凭证原件,快通物流对证据4中的2015年律师函邮寄凭证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家世比、快通物流未提供其与原告结清快递服务费的证据,两家公司均在赖松文指示下转账支付原告快递费用等事实的存在,赖松文与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对账确认结欠原告服务费1620484.23元并没有区分属于家世比、快通物流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两家公司又是由赖松文控制,故应认定两家公司共同结欠原告服务费1620484.23元。现家世比、快通物流均以此抗辩其与原告结清或付清快递费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体现赖松文与原告的负责人曾有望对账确认结欠的服务费1620484.23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7不再审查,对家世比提供的证据4-5不再审查,对快通物流提供的证据1、3、4不再审查。家世比提供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系网上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家世比提供的证据2《物流合作协议》系其与快通物流签订的协议,现快通物流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家世比通过赖水秀等个人账户转账至王樟英的款项系支付快递费用,故对家世比提供的证据3个人转账凭证体现家世比通过赖水秀等个人账户转账至王樟英的快递费用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由于家世比自认没有将其与快通物流签订《物流合作协议》告知原告,故快通物流提供的证据2《物流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体现的快通物流与家世比之间是合作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家世比尚未与原告结清快递服务费,快通物流亦尚未付清原告快递服务费,赖松文确认结欠原告快递服务费1620484.23元,应由家世比、快通物流共同清偿。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家世比、快通物流配送快递服务,双方之间的快递配送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共同结欠原告服务费1620484.23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两被告对其提出均与原告结清服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家世比家具有限公司、福建快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配送服务费162048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4元,减半收取9692元,由被告泉州家世比家具有限公司、福建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达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璇 速录员  刘银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