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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662号

汪杰与王天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杰;王天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5民初662号

原告:汪杰,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09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天桥,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汪杰与被告王天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000元及返还下欠(退还购房)款3万元,共计4.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住房购销合同》,后由于被告方的房屋被其母亲转卖给他人,致使该《住房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9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一份。根据《合同法》及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的第①条违约责任及条款,被告应当承担房屋成交总价款20%的违约金,计违约金1.8万元。在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就房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场退还了购房款6万元给原告,下欠3万元。被告方的行为已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款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住所等信息应当明确,现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住所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迪

书记员苏冰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