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军,男,46岁,1972年11月23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华,男,38岁,1980年8月25日,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上诉人李兴军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6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上诉人实际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小区翠屏里214号楼861号,此居住地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在现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恰乐北街小区翠屏里214号楼861号工作居住,至申请人2018年3月5日签收被上诉人起诉材料时已超过6年,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小区翠屏里214号楼861号。有我签收的编号为“1011731275692”的法院专邮为证。上诉人暂住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艺厂巷康佳a区1-3-402,仅为上诉人的临时居住地,仅从2017年8月开始居住,其间上诉人仅断断续续居住,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玉泉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玉泉区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称“暂住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艺厂巷康佳a区1-3-402,仅为上诉人的临时居住地,仅从2017年8月开始居住,其间上诉人仅断断续续居住,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住所地。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