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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3刑初6号

李振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李振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3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业,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成都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8年5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经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0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业及其辩护人杜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业作为石家庄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和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4年7月以来拖欠李某2等47名工人工资共315794.75元。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李振业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业采取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振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自己离开赵县不是为了不支付工人的工资,而是躲避高利贷的威胁。辩护人杜少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振业在家中等待孩子带着警察到来,积极主动配合侦察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振业表示积极偿还受害人的工资,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振业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振业之所以出走是因为惧怕高利贷的威胁,不是躲避工人工资的发放,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不大,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振业系石家庄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7月-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振业拖欠杨某等27名工人工资234892.6元;2014年8月-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振业拖欠李某2等20名工人工资80902.15元,共计315794.75元。经工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振业一直未支付,后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两次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并将通知书张贴在二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但被告人李振业仍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民警找到被告人的儿子李某1,李某1联系被告人李振业后,带民警到其成都市双流区的家中找到被告人李振业。再查明,2018年7月张某、秦某等36名工人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嫌疑人案件移送书、移交报告、赵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实2015年2月12日,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交赵县公安局,赵县公安局立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成都市西区刑警中队民警夏伟杰、李明等人通过李振业的儿子李某1找到被告人李振业。3、出所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5日李振业被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4、借条及担保复印件5张,证实李振业在2014年10-11月借款50万元。5、张某、秦某等36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李振业虽未给付这些工人工资,但是都表示对李振业谅解。6、办案说明,证实两个有限公司的账目均已丢失。7、涉案人员身份信息,证实涉案人员均系成年人。8、关于石家庄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一册,证实20名工人联名投诉该公司欠薪80902.15元,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按照法定程序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文书,责令限期改正。9、关于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一册,证实27名工人联名投诉该公司欠薪234892.6元,赵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按照法定程序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文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证人证言1、李某1证言,证实2018年5月31日协助警察找到自己的父亲李振业和母亲龚某。2、杨某证言,证实杨某到赵县公安局反映机械公司拖欠他5个月工资共计23050元,机械厂主要由李振业负责,自己和工友11月时去李振业家里找过他,家里没有人,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李振业跑了之后还欠27人工资共计23万多,工人报案的工资都属实。3、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2到赵县公安局反映塑胶公司拖欠他3个月工资共计7200元,塑胶厂法人代表是李振业,自己和工友多次找李振业讨要工资,公司以没钱为由不给,后来我们去赵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李振业欠20人工资共计80902.15元,工人报案的工资都属实。4、赵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机械公司和塑胶公司的财务主管,这两个公司的工人向赵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拖欠工人工资的名单和数额是对的。5、霍某1证言,证实2013年8月自己借给李振业30万元。6、李某3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借给李振业20万元。7、郝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月,李振业从自己处借走50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振业供述证实自己确实开了两个公司,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公司资金出了点问题,不能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了。10月至11月期间,也借了不少钱,没考虑给工人工资的事,钱用于建设车间了,后来因为借高利贷不能按时归还,怕对方使用暴力,所以就跑了。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业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振业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业的亲属协助司法机关致被告人归案,被告人到案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获得部分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振业支付李平德等47名工人工资共计31579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志远

审 判 员  杜 西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