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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终17906号

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7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

法定代表人:张锦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杨明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鑫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9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陈心情,而兴丰公司并不认识陈心情,也与鑫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2.虽然鑫泽公司给兴丰公司汇过两次保证金,但那也只是行业内的潜规则,并不能证明兴丰公司向鑫泽公司借款的事实;3.从鑫泽公司提供的汇款流水中可以看出案涉90万元的用途是“付水库五标段保证金”,如果该用途备注是鑫泽公司的意思表示,那么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是借款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借款人只能是陈心情。 鑫泽公司辩称,1.鑫泽公司与兴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鑫泽公司向兴丰公司出借保证金符合既有交易惯例和行业特点;2.案涉款项系鑫泽公司所有,系鑫泽公司与兴丰公司直接的转款关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兴丰公司;3.兴丰公司主张其收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 鑫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丰公司返还鑫泽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兴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鑫泽公司向兴丰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载明用途:长宁河治理投标保证金。2013年1月5日,兴丰公司向鑫泽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9.98万元,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贷报)上载明附言:长宁县长宁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2013年1月24日,鑫泽公司向兴丰公司通过银行转款90万元,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载明用途:付水库五标段保证金。2015年1月,鑫泽公司以该笔90万元未得返还,兴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法院)提起诉讼。青羊法院审理后认为,鑫泽公司转款90万元给兴丰公司,并自己备注用途为水库五标段保证金,可以看出兴丰公司取得鑫泽公司转款90万元的依据即为水库五标段保证金,并非没有合法依据。鑫泽公司主张按不当得利要求兴丰公司返还9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6年2月24日,青羊法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鑫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泽公司不服青羊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确认了青羊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且对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认定:第一,案涉资金90万元是否是鑫泽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兴丰公司在青羊法院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其为承揽阆中石滩水库五标段工程,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委托案外人唐维向业主账户转款90万元。鉴于徐某对上述过程仅有证言陈述,并无相应履行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即使其证言属实,该笔90万元交给案外人唐维后,因转款过程其并未参与,亦无法向法庭说明具体履行情况,仅依据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其交给唐维的资金与案涉90万元系同一款项。而鑫泽公司向兴丰公司转款的行为可经转款凭证直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兴丰公司有关90万元并非鑫泽公司所有,鑫泽公司转款系为案外人提供中转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二,审查的关键是兴丰公司是否有占有案争款项的合法依据。对此,本院论述如下:首先,兴丰公司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一致的陈述包括:1.兴丰公司与鑫泽公司无交易和业务往来;2.确认兴丰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鑫泽公司为长宁河治理投标保证金的20万元转款,并于2013年1月5日归还19.98万元,且认可兴丰公司在自行参加的竞标活动未予中标的情况下,应当向鑫泽公司返款;3.案涉90万元实系兴丰公司水库五标段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兴丰公司在诉讼中的上述意见构成民事诉讼上的自认,依法应予采信。其次,鑫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廷富在长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90万元转款系鑫泽公司对兴丰公司按行业规则“支持”的保证金,并通过其他渠道收取利息。该案虽最终未予刑事立案,但贾廷富作为鑫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案件客观事实,其有关转款原因的陈述与兴丰公司的自认以及银行汇划补充凭证上的备注内容相互印证,证明鑫泽公司对兴丰公司收到90万元转款后的实际用途应为明知,其向兴丰公司转款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目的明确,并非出于事实和法律上的误认。第三,兴丰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鑫泽公司为长宁河治理投标保证金的20万元转款及备注与案争款项的转款具有基本一致的行为特征,证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具有以此方式“支持”对方保证金的交易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以下三个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结合双方交易先例、在案一致陈述及90万元的转款备注可以印证,兴丰公司取得该90万元的转款,具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鑫泽公司依据不当得利所提出的有关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鑫泽公司的有关转款实质系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当另案予以主张。2016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1民终86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鑫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鑫泽公司因案涉90万元未得归还,于2018年7月以90万元借款未得返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5)青羊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8607号《民事判决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鑫泽公司向兴丰公司通过银行转款90万元,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载明用途:付水库五标段保证金。该笔资金,兴丰公司未向鑫泽公司返还,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9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对此,双方存在分歧,但本院在依法作出(2016)川01民终86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鑫泽公司的有关转款实质系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鑫泽公司向兴丰公司通过银行转款90万元系借款,该借款兴丰公司应当在鑫泽公司请求返还时及时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对鑫泽公司请求返还9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鑫泽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兴丰公司不予认可,而且鑫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鑫泽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丰公司返还鑫泽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

二、驳回鑫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兴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丰公司与鑫泽公司之间就案涉90万元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兴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鑫泽公司主张案涉9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其向兴丰公司转款9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兴丰公司诉称案涉9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系案外人陈心情,并陈述该9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徐某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兴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陈心情所借,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鑫泽公司接受徐某的委托代徐某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故在兴丰公司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鑫泽公司向兴丰公司转款的90万元系借款并无不当,兴丰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兴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