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宁03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关镇。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宁038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以认罪服判为由,要求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孙玉梅审 判员 白学江审 判员 侯士俊 二O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员 韩亚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