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129号 原告杜洪平,男。 被告孟祥宏,男。 原告杜洪平诉被告孟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宏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洪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5000元及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孟祥宏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当时借款理由是为儿子买房子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祥宏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借条及转款证明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10000元的事实,其中借条中载明的115000元,其中5000元系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孟祥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6日。2017年4月15日,原告杜洪平向转款被告孟祥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杜洪平认可其中借据中的115000元包含被告的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及原告给被告的转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借据中的115000元中包含利息5000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孟祥宏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5000元。对于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期内的年利率(4.5%),该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4.5%给付原告。 被告孟祥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孟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洪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4月16日止的利息5000元,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应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欣
审判员 刘思宏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臧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