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4109号
原告:韩秋芬,女,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国,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迎社,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秋芬与被告王振国、李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被告王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被告李迎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144万元(按月息2%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2.判令二被告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欠付利息至今。王振国辩称,2016年6月28日,王振国经洛阳嘉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同意与宋文涛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王振国将其持有的嘉轩公司4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宋文涛。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后,宋文涛迟迟不将4300万元付给王振国。因银行贷款到期,王振国再次向宋文涛催要股权转让款。宋文涛出主意说,让王振国给其母亲打张借条,先把急需的600万元以借的名义转出来,剩余3700万元10日内给付。无奈,王振国按照宋文涛的指意,在2016年9月8日向韩秋芬出具一份所谓的借条,约定借款600万元,时间10天,日息2.3,即按月息6.9%计算,用王振国麻屯房子抵押,并让李迎社和刘建彬作为证明人签字。后又按照宋文涛的意思把用麻屯房子抵押划掉改为用嘉轩公司李迎社代持王振国10%股份抵押。王振国认为宋文涛让其给韩秋芬出具的600万元借条,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迎社辩称,李迎社是韩秋芬向王振国出借600万元本息行为的见证人之一,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王振国向原告借款用于向银行归还其贷款,与李迎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迎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王振国向韩秋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韩秋芬现金600万元,借款10天,日利息2.3,用麻屯房子抵押。用麻屯房子抵押的字样被划掉后,改写为用嘉轩李迎社代持王振国10%股份抵押。李迎社、刘建彬在该借条上签字署名。同日,韩秋芬根据王振国的要求,将600万元转入其提供的银行卡号内,王振国用该借款归还其在银行的贷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韩秋芬与王振国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可。王振国未及时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韩秋芬将其与王振国约定的利息在诉讼时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李迎社既非本案共同借款人,又非本案担保人,韩秋芬诉求李迎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振国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国偿还原告韩秋芬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秋芬对被告李迎社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王振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振国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继敏
人民陪审员 杨兴旺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玲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