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586号
原告:东莞市洪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城村沉洲。
法定代表人:曹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远光,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莞市洪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7304元),暂计1067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供货洗水砂。2015年12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沙款2848010元,并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后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84801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现尚欠1000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5年向被告供应洗水砂,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具体交易方式如下: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备货,被告自行安排船只到原告处拉货。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货款共计284801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848010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被告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未付。为证明原、被告交易过程,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刘汉文出庭作证,并陈述了原、被告交易经过。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洪联客户对账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00000元,并提供出货单、洪联客户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洪联客户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远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
二、被告谭远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洪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谭远光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5.74元(原告东莞市洪联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谭远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波
人民陪审员 江正峰
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