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555号
原告:刘秀艳,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琳琳,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秀艳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琳琳,被告瑞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品牌使用费3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的加盟履行地租金损失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则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业务员承诺原告加盟能得到专业选址、协助办理各种证照、培训、设计、带店的全套服务以及加盟黄金样板店经营失败后公司可回购等无风险加盟后,原告为了抢占其黄金样板店名额,全款汇入被告35000元。被告派选址业务员郝迎振到天津选址两天,选定后原告交付租金、押金、转让费及杂费等10余万元。但由于被告失误造成原告各项证照不能办理,所选地址不能经营,致使原告仅就房租发生亏损近30000元。选址结束后原告要求签订合同,鉴于未签约的合同与被告公司的承诺相去甚远,并且被告违反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的选址失败是由于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选址员对业务不清楚,市场考察调研不到位所造成,说明被告的能力和专业性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基础,合同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合同细则尚未签署。事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费用返还事宜,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司总经理程玉强提出退费申请,后又与被告客服反映,但是被告切断与本人一切联系。
原告于2018年6月亲到济南与被告法人协商未果。本案争议的过错均在于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未使用被告的任何资源,所以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并返还加盟费。另,被告涉案项目突出使用的是3D龙鱼面标志,但3D龙鱼面并未申请商标注册,经过商务部系统查询,3D龙鱼面也并没有直营店,被告对该项目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但被告在收取原告品牌使用费并协助其选址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1条规定,如实向原告书面披露与3D龙鱼面项目相关的信息,导致原告做出错误判断,交纳加盟费并租店面。
被告瑞粮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据单店合作协议的约定,已将其拥有的企业标志、店铺选址、装饰装潢建议及方案等完整配套的经营模式提供给原告,合同内容已正常履行,无法解除。关于商标问题,3D龙鱼面系产品名称,高低凳为该项目注册商标,且该项目商标已在商务部特许经营网站正式备案,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投资顾问洽谈后,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D龙鱼面项目咨询服务定金2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D龙鱼面项目咨询服务定金1万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在上门服务单签字,表示满意。上门服务单记载上门服务人员为郝迎振,服务品牌为3D龙鱼面。起止时间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8日。招商经理为薛焕景。2018年1月17日,原告在协助选址评估调查表签字,郝迎振亦签字。备选地址有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37号等四个地址。内容包括对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37号店铺的交通概况、结构概况、租赁条件概况、商圈分析概况、商圈内店铺营运分布概况及竞争对手分析(半径500米内)、风险分析。郝迎振在尾部注明,办理执照需要图纸、设备明细,全部用电,不明火操作。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对只含蒸煮类餐饮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请示的答复函【津市场监管餐函(2016)5号】,内容为在居民楼底商、商住综合楼申请只从事蒸、煮类食品加工、不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或影响环境轻微的餐饮单位,可以予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一旦发现从事“煎、炒、烹、炸”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等超许可范围经营时,依法进行查处。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D龙鱼面项目服务费2万元。2018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D龙鱼面项目服务费30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刘秀艳与被告培训师通话,因工商部门要求蒸煮类餐饮单位才可发放经营许可,向其咨询涉案项目工序。该培训师称项目需要现场炒制工序,并非单纯蒸煮。2018年1月26日,原告刘秀艳与被告投资顾问薛某通话,咨询因工商部门要求蒸煮类餐饮单位才可发放经营许可,涉案项目工序中包含炒制工序,要求解决。被告瑞粮公司加盖其公章后向原告刘秀艳邮寄了项目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书。合同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市区域市场,以本协议项目技术体系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授权限天津地点单店使用,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品牌合作费35000元后,获得合作授权。合同尾部注明“已交定金12000元,尾款23000元于选址成功后补齐,逾期合同作废,定金不退。”2.2017年12月3日,石绲、田保霞、刘秀艳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将房屋原承租人田保霞变更为现承租人刘秀艳。2018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田保霞支付2万元租房定金。2018年1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先后向田保霞支付9664元、5万元底商转让费。石绲、丁洪泉、刘秀艳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将房屋原承租人刘秀艳变更为现承租人丁洪泉。2018年3月5日,丁洪泉、刘秀艳签订合同,约定房屋由丁洪泉使用,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24日的房租结清。房租每月15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37号房主石绲的书面证言,称原告刘秀艳曾在2018年1-3月份租用房屋,房租每月15000元。证言附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瑞粮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附加协议书、收据、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的3D龙鱼面项目洽谈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被告派出人员为原告选址,原告亦交足了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加盖被告印章的合同。后因所租赁房屋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要求,原告要求退还合同费用,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缴款义务,被告亦接受,涉案合同已经成立。涉案合同,系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3D龙鱼面项目项目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被告收取原告品牌合作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旨在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尚没有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亦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合理时间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实施经营,没有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全部返还其收取的特许经营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房租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承诺,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为原告选址。但所选地址不符合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房屋租赁及转租过程中亦应采取审慎态度,以避免更大损失,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
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的60%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秀艳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商确认的项目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秀艳合同款项35000元;
三、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艳房租损失15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刘秀艳负担313元,由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