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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8636号

黄强、孙斐斐等与宫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强;孙斐斐;宫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8636号

原告:黄强,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孙斐斐,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明明,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徐婷,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强、孙斐斐与被告宫明明、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宫明明、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强、孙斐斐诉称,2018年7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宫明明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钢路交叉路口处右拐弯时,与停在路口北侧等信号灯的原告黄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黄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明明逃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宫明明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留有适当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宫明明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钢路交叉路口处右拐弯时,与停在路口北侧等信号灯的原告黄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B×××**号小型轿车失控,先后与路西侧路边石上行人徐瑞兰及水泥线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瑞兰、被告宫明明、原告黄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明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宫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强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外伤等,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等。原告黄强支付医疗费7106.31元。鲁B×××**号小型轿车造成车损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46865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一支计款2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7106.3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1050元、车损4686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共主张67501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孙斐斐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宫明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宫明明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6500元(已给付),原告其他权利自愿放弃。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其它诉讼费法院核定后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徐瑞兰、原告黄强、被告宫明明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宫明明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强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元。二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260元、车损2000元,共计9260元。二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926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宫明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强、孙斐斐损失9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斐斐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6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强、孙斐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1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斐斐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6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柏爱

审 判 员  王承喜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