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88号
原告:李始元,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刘德建,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现住武平县。 原告李始元与被告刘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之父刘德荣(已亡故)以家庭房屋办房产证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刘德荣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书面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3个月(至2016年5月1日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刘德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德建对上述借款在原借条予以签名确认,承诺该款由被告刘德建负责偿还。届满,被告未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刘德建未作答辩。 李始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刘德荣向李始元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由刘德建于2016年4月12日注明该款由刘德建(系刘德荣的儿子)负责偿还。刘德建未予质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李始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1日,刘德荣向李始元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房屋办房产证,现收到李始元以现金借出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三个月贰零壹陆年伍月壹日还清,借款人:刘德荣,贰零壹陆年壹月叁拾壹日”。借条下方注明“该款由刘德建(系刘德荣儿子)负责偿还,刘德建,2016年4月12日”,李始元用现金方式向刘德荣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后,刘德荣及刘德建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李始元与刘德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刘德荣欠李始元借款30000元应当清偿。刘德建在借条中注明该款由其负责偿还并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李始元同意该借款由刘德建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刘德建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李始元主张刘德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始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刘德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始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刘德建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慕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宝玉 代理
书记员 李月华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