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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行申2411号

李依璇、李炎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李依璇;李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申2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依璇,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偃师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李炎祥,男,汉族,1957年2月13日出生,住偃师市。再审申请人李依璇因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依璇申请再审称:

一、李依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0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李炎祥是被120急救车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0日上午10点入院,同日下午4点出院。在三次鉴定中,均没有偃师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

二、偃公(邙)行罚决字[2016]0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依璇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13时40分,而呈请处罚审批表签字、盖章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也没有派出所长签字,涉嫌办案人员伪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终8号行政判决,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行初25号判决,撤销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邙)行罚决字[2016]0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邙)行罚决字[2016]0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审批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李依璇送达的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程序规定,故李依璇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立威

书记员谢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