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2403民初523号
原告:刘相仁,男,住敦化市。
被告:许益民,男,住浙江省。
原告刘相仁诉被告许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相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益民给付拖欠的雪糕棒款16000元;2、许益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相仁与许益民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0日,许益民在刘相仁处购买雪糕把,因资金紧张发货后尚欠货款16000元,并给刘相仁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未给,故提起诉讼。许益民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许益民向刘相仁购买棒冰棒,由刘相仁给许益民发货,许益民已支付给刘相仁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000元。2016年8月20日,许益民给刘相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吉林刘相仁棒冰棒款壹万陆仟元,该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此条欠款人:义乌市**食品厂许益民。”
本院认为,许益民在刘相仁处购买棒冰棒,并且针对拖欠的货款由其个人出具欠条,故许益民与刘相仁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拖欠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许益民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16000元的义务。对刘相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相仁货款16000元。如果许益民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景馨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