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903民初412号

杜燕秀与许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燕秀;许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12号

原告:杜燕秀,女,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鸿,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

负责人:胡明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燕秀与被告许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被告许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17.6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门诊复查费756.1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16时25分,被告许鸿驾驶川A×××××的小型客车,沿遂宁市城区行驶至遂宁市城区跨线桥下宝沃4S店外时有阻碍,与舒畅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发生擦挂,致川A×××××受损,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许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被告许鸿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垫付了原告入院前门诊检查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扣减20%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16时25分,被告许鸿驾驶川A×××××的小型客车,沿遂宁市城区行驶至遂宁市城区跨线桥下宝沃4S店外时有阻碍,与舒畅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发生擦挂,致川A×××××受损,原告受伤。2018年6月6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住院费6803.65元。原告入院前用去门诊检查费741.09元,该费用由被告许鸿给付。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复查费756.18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了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1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杜燕秀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杜燕秀的误工期鉴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杜燕秀的护理期鉴定为60日;4、被鉴定人杜燕秀的营养期鉴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许鸿系川A×××××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已在健坤国际商贸物流(遂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其月平均工资为3521元。 庭审中,二被告经协商同意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减比例为20%。 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许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鸿为川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鸿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6803.65元,入院前门诊检查费741.09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75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住院天数)=4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即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7401元/年÷365天×60天=6148元(保留至个位,以下相同);5、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21元,即(3521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1389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0727元/年×20年×0.1=61454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支持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533.92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95533.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280.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3793元,共计92073.74元。被告许鸿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的20%即1660.18元和鉴定费1800元共计3460.18元。被告许鸿垫付的入院前门诊检查费741.09元应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燕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5533.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92073.74元,许鸿赔偿3460.18元。品迭许鸿垫付的741.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向杜燕秀给付92073.74元,许鸿向杜燕秀给付271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杜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许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静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