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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1民初219号

庄某与黄亚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某;黄亚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219号

原告:庄某,男,201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法定代理人:曾秋菊(系庄某母亲),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黄亚琼,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庄某与被告黄亚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法定代理人曾秋菊,被告黄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61180元。

二、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涂寨镇下社村由X308线往塔上村方向行驶,至惠安县涂寨镇下社村下社23号门口路段,与由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泉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6166.9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2018年6月6日,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1月5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为120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的经济损如下:医疗费6166.9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和清单)、支具及牵引带费用3700元(根据支具及牵引带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根据住院42天×30元)、营养费925元(根据医疗费的15%左右)、住院护理费6678元(住院42天×农林平均工资每天159元)、出院护理费3720元(根据司法鉴定120天-住院42天=78天×159元×30%)、残疾赔偿金32669.6元(根据10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16334.8元×20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10伤残计算)、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发票)、交通费800元(酌情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62720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1540元,被告黄亚琼尚应赔偿原告6118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系被告自己所有,该车属于机动车,被告没有依法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再由被告和原告按责任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同等责任应承担60%;原告系行人,自行承担40%。 被告黄亚琼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本人有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对原告在泉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的伤情及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不合理,正因为闽C×××××号二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所以才需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本人应该承担60%的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黄亚琼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涂寨镇下社村由X308线往塔上村方向行驶,至惠安县涂寨镇下社村下社23号门口路段,与由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庄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6日对本事故作出第35052152018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亚琼与原告庄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某在惠安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肇事闽C×××××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亚琼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亚琼垫付原告医疗费9394.64元(其中679.64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门诊病历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11月5日,该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8]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建议伤后120天。 针对原、被告各方在诉辩称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8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6846.6元(虽其中679.64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但应计入原告损失一并处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住院42天)。3、营养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参照其医疗费支出数额,并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678元(按实际住院42天×159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闽安泰司鉴[2018]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后护理期120天再扣除住院42天计78天,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其对生活自理能力的依赖程度,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按30%计算,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3720元合理。两项合计护理费10398元。5、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予以酌定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334.8元/年计算20年为32669.6元(16334.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支架及牵引带费用)。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奥拓义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3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即残疾辅助器具费37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即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合计人民币63074.2元。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亚琼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庄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第35052152018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亚琼与原告庄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6307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80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524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亚琼系肇事闽C×××××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未为闽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闽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的被告黄亚琼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应在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246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806.6元,合计61274.2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亚琼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庄某的赔偿款为1080元[(原告总损失63074.42元-交强险赔偿额61274.2元)×60%]。被告黄亚琼共应支付原告庄某赔偿款合计62354.2元。被告黄亚琼已支付原告的9394.64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亚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354.2元,扣除被告黄亚琼已支付原告的9394.64元,尚应赔偿原告52959.56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庄某负担90元,被告黄亚琼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作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婷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