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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02民初8258号

彭荣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荣;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昌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02民初8258号

原告:彭荣,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A座1001。

法定代表人:颜承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张旻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昌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原告彭荣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罗昌林、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暂定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总金额为188229.9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16320.00元;2、误工费41400.00元;3、护理费9509.98院;4、营养费9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彭荣与被告罗昌林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罗昌林告诉彭荣,自己在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红花岗中医医院工程中承包了搭建钢管架子工程,罗昌林要求原告去工地搭建钢管架子,每天支付原告230.00元的报酬。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搭建钢管架子时,由于施工方安全设施不完善,原告不慎从约2米高的钢管架子上摔倒在地,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遵义市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1日。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具体标的额,应予明确;我公司并未承建遵义市红花岗中医医院项目;原告及被告罗昌林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昌林辩称:彭荣确实跟我做工,并且因此受伤。彭荣受伤后,我支付了2,300.00元的医疗费。彭荣受伤我有一点责任,但是我没有能力对彭荣的损失进行赔偿。彭荣的主要工作是搭钢管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材料;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罗昌林提交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荣与被告罗昌林系朋友关系。因罗昌林承包了遵义市红花岗中医医院工程中的搭建钢管架子工程,便要求原告去工地搭建钢管架子,每天支付报酬。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搭建钢管架子时,不慎从钢管架子上摔倒在地。原告随即被送至遵义市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1日,经该院诊断为:腰3、5椎体压缩性腰椎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撕脱。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相关鉴定,该所出具贵中一司鉴[2019]临鉴字第0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荣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无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彭荣因受被告罗昌林的雇佣,到罗昌林承包的遵义市红花岗中医医院工程中从事搭建钢管架子的活动,从钢管架子上不慎摔倒在地造成人身损害,审理查明被告罗昌林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由发包人、分包人、被告罗昌林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诉请中,没有明确的发包人、分包人,庭审中也未能提供有关实际发包人和分包人的信息,法院没有明确的信息无法依法追加被告。原告提出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达不到证明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承包人的证明目的,此类事项应提供相应依法生效的合同和文件等书证加以证明其关联性。故,在本案中,被告罗昌林作为原告彭荣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昌林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发包人、分包人追偿。原告提起的1、残疾赔偿金116,3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2、误工费41,400.00元,原告未提供自己所从事职业的收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再参照我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8,700.00元;3、护理费9,509.9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护理期为90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营养期为90日,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00元,属实,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酌情支持3,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酌情支持500.00元。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029.98元,扣除被告罗昌林已经支付的2,3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由被告罗昌林向原告彭荣予以赔偿168,729.98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昌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荣支付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29.98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玖元玖角捌分整)。 二、驳回原告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2.00元,由被告罗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清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