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2003号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亚细亚职业学校(原名成都市育华职业学校),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三环五段**。
法定代表人:李章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孝龙,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多米尼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言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亚细亚职业学校(亚细亚学校)与被告徐孝龙,第三人成都多米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亚细亚职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炎,被告徐孝龙、第三人多米尼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亚细亚职业学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徐孝龙返还本金2000000元;2.判令徐孝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7625元(从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成都市育华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育华学校)法定代表人肖刚与徐孝龙签订物业租赁意向协议,约定徐孝龙将其控制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道××村××组××学校使用,年租金5680000元,育华学校支付订金2000000元,徐孝龙于2016年3月31日前移交物业。协议签订后,肖刚安排其妻子李红梅以育华学校名义向徐孝龙账户先后打款2000000元。但徐孝龙未在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育华学校,也不退还订金。为维护育华学校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徐孝龙辩称,1.肖刚成立了成都育华佳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华佳培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转款人是育华佳培公司监事李红梅,本案是育华佳培公司与多米尼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主体不适格;2.徐孝龙是多米尼公司股东,受多米尼公司委托与肖刚协商租赁事宜,徐孝龙代多米尼公司收取了2000000元订金,是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由多米尼公司承担;3.因多米尼公司收取了育华学校订金,未将物业租赁给其他人,导致房屋空置了两年,损失巨大,不同意退还2000000元订金。 多米尼公司述称意见与徐孝龙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签订《物业租赁意向协议》的主体是育华学校还是育华佳培公司。经审查,2016年1月29日的《物业租赁意向协议》抬头为“多米尼与成都育华”,承租方代表为肖刚。《物业租赁意向协议》与2016年3月29日多米尼公司与育华佳培公司签订的《意向确认合同书》并非同一份协议。故本院认定《物业租赁意向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育华学校。 另查明,经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武审批社发[2018]194号文件批复,同意成都市育华职业学校更名为成都市武侯区亚细亚职业学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孝龙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案中,从案涉物业的权属情况看,案涉物业系多米尼公司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建,应属多米尼公司所有,而非徐孝龙个人所有。从协议签订情况看,2016年1月29日的《物业租赁意向协议》抬头为“多米尼与成都育华”,徐孝龙作为物业方(代表)签字,可以看徐孝龙系以多米尼公司名义签订的《物业租赁意向协议》,且多米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徐孝龙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受多米尼公司委托,故本院认定徐孝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物业租赁意向协议》中权利义务应由多米尼公司承担。故对亚细亚学校主张徐孝龙返还2000000元订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亚细亚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1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亚细亚职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郭树慧
人民陪审员 杨小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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