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78号 原告孙建来,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盛广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孙建来诉被告盛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盛广春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肥料款22000元及损失(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始,至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今年年初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因拖欠原告肥料款,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原告3000元,尚拖欠2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希判如诉请 被告盛广春辩称,原告给我的种子是假的,造成我30亩玉米绝产,原告说要赔偿损失,到现在还没有赔给我损失,我种的是原告套餐性质的,210元包亩,(肥料、种子、灭草剂等)套餐性质必须是比平均产量每亩高出100-200斤。然后达不到这个数字的情况下原告负责,结果产量很低,几乎和绝产一样,带着厂家去地里看去了,说是赔偿责任,给种子,原告的种子本来就不合格,我也没要。原告给我1000元赔偿,我没有同意。2016年5月22日,买了25袋肥料,一袋肥料奖40斤,差我400斤没给我,原告给我开了一个单子。 原告孙建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由被告盛广春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盛广春欠原告孙建来肥料款25000元,同时被告盛广春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孙建来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广春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孙建来出具欠肥料款25000元欠条一份,被告盛广春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孙建来支付3000元,现尚欠原告孙建来肥料款22000元。
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肥料共计欠款25000元,并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3000元,现下欠22000元尚未偿还。
被告盛广春庭审中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的是由于购买了原告的假种子。
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可另行起诉。被告购买原告肥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盛广春拖欠原告肥料货款22000元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盛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来货款2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盛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龙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玉菲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