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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881刑初600号

、、樊荣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樊荣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81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系被害人吴某2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2007年8月24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被害人吴某2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系吴某1的祖母。 诉讼代理人林家健,广西欧亚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荣生,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旭彬,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8)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荣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属故意杀人,提出本院无权管辖要求移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将案件移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并于2019年1月7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1的诉讼代理人林家健、被告人樊荣生及其辩护人唐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荣生与被害人吴某2多年前因赌债结下了仇恨,并多次想教训被害人吴某2。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樊荣生在桂平市附近扫墓回家途中,发现吴某2后即想起要报复吴某2,遂打电话给樊某(已判刑),叫其过来帮打吴某2,后来樊某便从其家里拿把菜刀赶到现场,伙同被告人樊荣生一起对吴某2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樊某用刀砍了一刀吴某2屁股,被告人樊荣生则用锄头殴打吴某2脚部,致使吴某2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樊荣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樊荣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樊荣生赔偿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26500元、丧葬费3322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27.08元、扶养费9908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484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樊荣生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被害人吴某2死亡的原因是被告人樊荣生用凶器砍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流血过多才死亡;被告人樊荣生不构成自首,也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樊荣生提出其与被害人吴某2并没有仇怨。 被告人樊荣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荣生与樊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吴某2死亡的诱因,而不是直接根本原因,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多种原因综合造成;2、被害人案发前曾多次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存在严重过错,这也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3、被告人樊荣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荣生因与他人赌债纠纷曾被被害人吴某2等人殴打,与被害人吴某2结下仇怨,被告人樊荣生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樊荣生在处偶遇祭祖后返家的吴某2,遂通知樊某(已判刑)持刀前往,与其一起打吴某2。樊某即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赶到木乐镇联堂村双排岭处与被告人樊荣生汇合。随后,被告人樊荣生用锄头、樊某用菜刀共同对吴某2进行砍打,致使吴某2臀部、足部等多处受伤。后因吴某3等人发现并呼救,被告人樊荣生与樊某即逃离现场。吴某2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2右臀部创伤的创口长15cm,深达骨膜;左足跟底侧创伤,伤口长12cm,深至骨膜,创底肌腱断裂。被害人吴某2患有心脏病、肝硬化等多器官疾病,在外伤疼痛、情绪紧张、激动的情况下,心跳加快、心肌收缩增强,心脏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在肌桥病变处受到心肌收缩时的挤压发生闭塞,使左心室心肌急性缺血而致肺脏急性淤血。死因符合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肌桥所致的急性心源性猝死,诱因为外伤性疼痛。吴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导致外伤性急性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荣生潜逃到广东,并冒用“马健龙”的身份生活。2017年12月22日在新会崖西车站附近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公安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J×××××的小车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通过技术手段排查出犯罪嫌疑人“马健龙”为聚众斗殴当晚驾驶车牌号为粤J×××××的小车的人员。2018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江门市新会区抓获嫌疑人被告人,被告人对于2017年12月21日晚开车搭其他聚众斗殴人员从会城下至崖西车站打架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于2018年5月16日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后,羁押在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2018年6月11日,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真名不叫“马健龙”,而是叫樊荣生,并主动如实交代其于2013年在广西桂平市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2致死一案。 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2被被告人樊荣生等人打伤后经送医院抢救,共用了抢救费、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樊荣生等人造成被害人吴某2死亡,应赔偿丧葬费18810元。综上,被告人樊荣生应赔偿2181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1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6500元、扶养费9908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2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范某、吴某3、吴某4、吴某5、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荣生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樊荣生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樊荣生定罪处罚的代理意见。经查实,樊荣生在处偶遇祭祖后返家的吴某2,遂通知樊某(已判刑)持刀前往与其一起打吴某2。随后,被告人樊荣生用锄头、樊某用菜刀共同对吴某2进行砍打,致使吴某2臀部、足部等多处受伤,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锄头砍打吴某2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樊荣生定罪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樊荣生定罪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对被告人樊荣生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本案被害人吴某2与被告人樊荣生之间有矛盾,被告人樊荣生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才引发本案,被害人吴某2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3、对被告人樊荣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被打伤后致死,与抢救不及时有一定的关系,应对被告人樊荣生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群众在现场发现被害人吴某2被殴打后,当即制止,并积极送被害人吴某2到医院抢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吴某2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樊荣生与樊某共同砍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流血过多才死亡的意见。经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死亡原因分析证实,由于被害人吴某2患有心脏病、肝硬化等多器官疾病,在外伤疼痛、情绪紧张、激动的情况下,导致被害人吴某2因外伤性急性心源性猝死。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的依据与客观情况相符,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樊荣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荣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樊荣生不构成自首,也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樊荣生潜逃到广东,冒用“马健龙”的身份生活。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樊荣生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分局传唤,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1日,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樊荣生主动承认自己的真名不叫“马健龙”,而是叫樊荣生,并主动如实交代其于2013年在广西桂平市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2致死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荣生虽然是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对其因涉嫌聚众斗殴讯问时供述其故意伤害致吴某2死亡一事,但其因故意伤害致吴某2死亡后一直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即其该罪行实际上早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因此,被告人樊荣生的行为不构成特别自首。被告人樊荣生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致吴某2死亡的犯罪事实,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荣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荣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荣生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樊荣生通知樊某(已判刑)持刀与其一起对吴某2进行砍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荣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荣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荣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荣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荣生与同案犯樊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81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1。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洁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