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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2刑初206号

贺子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贺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子红,曾用名贺子洪,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子红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贺子红发现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联华路路口处堆放了一批电缆井盖板,遂指使陈毫学及两名环卫工人(均另案处理)使用三轮车共同将被害单位广州市XX有限公司放置在上述地点的12块电缆井盖板(共价值人民币3464元)盗走。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贺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上述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贺子红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558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贺子红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子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子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子红盗窃的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有效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子红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贺子红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宣告缓刑。

被告人贺子红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子红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谅解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赃物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毫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贺子红的供述、穗埔价认定[2018]8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子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子红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贺子红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贺子红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子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蓝章湖

书记员池东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追缴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