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昌明,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长兵,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广东宝瑞坦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大巍,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凤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昌明、袁长兵、武大巍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昌明、袁长兵、武大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14时许,经被告人袁昌明提议、被告人袁长兵和被告人武大巍同意后,三人至巢湖市海螺水泥厂围墙外,被告人袁昌明、袁长兵用携带的梯子进入厂区内,在厂区破碎机车间内窃取破碎机轴承一个、楔铁二十个,被告人武大巍在围墙外接应并将所盗物品进行整理。后三人将所盗物品放置在厂区围墙外二十米处的自家废弃老屋中。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破碎机轴承及楔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48元。 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袁昌明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袁长兵和武大巍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巢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昌明、袁长兵、武大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害人代胜强的陈述、证人王某、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昌明伙同被告人袁长兵、武大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昌明、袁长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大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长兵、武大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所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昌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昌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长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武大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可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袁晶晶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