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330民初643号

习水县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春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习水县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春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4-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30民初643号原告习水县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688429146Q。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健。委托代理人袁俊玲,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春丽,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西城区。

原告习水县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物业公司”)诉被告钟春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01.08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33.01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以1601.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576.39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水费2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红都世纪城房屋而与原告签订《红都.世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房产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477.92元/年。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已累计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601.08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相应的违约金为133.01元。同时,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重新聘请了湖南兴文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另截止2018年2月25日,被告用水差欠的水费276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钟春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习水县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协诚物业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红都·世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诚物业公司、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应当履行提供法定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已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在对红都世纪城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不规范,提供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等违约情形,故本院据此认定协诚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比照本院对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类型案件的判决,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物业服务费的80%。同时,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费276元,在庭审中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为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房屋位于习水县西城区红都世纪城26栋1单元9楼1号,建筑面积123.16平方米,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至2018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如下:商业用房按照1.00元/m2计算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23.16平方米×1.00元/平方米×13个月=1601.08元。根据上述确定的给付比例,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为1280.86元。综上,为规范物业服务市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春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80.86元。

二、驳回原告习水县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习水县协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钟春丽负担2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菁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