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3400号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981358。法定代表人杨明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慧、赵梦瑶(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东岭,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崔东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慧到庭、被告崔东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430.4元及违约金1852.42元,共计5282.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1.15元/月/平方米收取,不予交纳,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一直欠交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东岭辩称,物业费应该交,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好的物业服务;小区楼下饭店违规排烟,严重影响居住,被告多次反应,原告推脱不予处理;车辆在出入小区时被限制。因此暂时拒绝缴纳物业费,在原告解决问题后,再缴纳所欠费用。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日,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崔东岭(乙方)签订《如果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位置为6号楼1单元7层西户,建筑面积82.86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15元/平方米/月。乙方违反约定,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额3%交纳违约金。2、被告自从2016年1月1日后未再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崔东岭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入住小区并接受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36个月的未缴物业服务费3430.4元(1.15元×82.86平方米×36月)。由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支持1029.12元。
被告辩称部分房屋使用人改造烟囱影响其生活,可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不构成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30.4元及违约金1029.12元。驳回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东岭负担25元。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郑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