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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民初244号

何冬梅与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冬梅;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244号

原告:何冬梅,女,生于1978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何家勇(系何冬梅幺伯),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龙泉街澜桥嘉洲3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余武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冬梅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勇、张勇,被告容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冬梅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58的《协议书》,约定原告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投资款7901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7119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3168元。

原告不参与被告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险,所投资商铺归何冬梅所有。2015年3月20日至3月30日原告去被告处交投资款,被告公司告诉原告不能收,原告连续多次到被告单位缴费,被告回答等具体通知。3月30日再次去交款,被告公司告知要收回商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书》,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收回商铺。被区人民法院以(2018)川1902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综上,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已被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双方应该严格执行。原告诉求:

一、判令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何冬梅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5号“容邦.太平洋购物中心”2层25号商铺投资《协议书》继续履行即:1、判令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何冬梅补交下余所购商铺款184358元;2、判令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到产权部门为原告何冬梅办理“容邦.太平洋购物中心”2层25号38.68㎡商铺备案登记手续。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容邦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客观存在的;

二、协议书实质性内容是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更多具有原告投资商铺并委托被告进行租赁、经营,原告享受收益的投资协议,但租赁经营涉及的相关条款包含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等相应条件并不具备,太平洋管理公司早已注销,鉴于该注销行为,无法进行投资理财;

三、协议书实质是预约买卖、预约租赁及预约委托管理,预约需在双方签订实质的合同后才具有买卖和委托租赁关系;

四、从原告诉请来看,诉请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表明先前的预约是要到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备案,办理备案需要签订正式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原告与被告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的认识一致;

五、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虽有预约合同,但双方无法达成本约买卖合同;

六、原告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商铺,因政府及相关部门原因造成2层25号商铺已经在物理形态和空间上灭失,履行合同标的已经不存在,故无履行可能;

七、原告已于2017年收到被告解除协议书书面告知,但原告并未对该解除行为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提起诉讼,该解除通知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协议已经解除;

八、被告与各购房人共计200余位,已经先后对商铺的解除及后续处理事宜基本达成一致并妥善处理,在本案中被告愿意与原告就解除后,退款和损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

九、基于预约合同标的灭失的状况,不存在被告收取的商铺的下余房款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容邦投资公司(甲方)与何冬梅(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对“容邦太平洋购物中心”2层25号商铺进行投资;2、乙方不参与甲方“容邦投资公司”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险,所投资的商铺归乙方所有;3、商铺按6808.89元/平方米的包干单价计算乙方应投资的总金额,乙方总投资额为263368.00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叁佰陆拾捌元);4、支付投资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投资款7901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投资款17119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投资款13168.00元;5、乙方投资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8.68平方米,该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最终以房产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并据实结算投资款;6、乙方所投资的商铺通过委托“巴中太平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租赁经营实现收益;7、乙方委托“巴中太平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租赁期限为12年,租期自商铺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具体委托租赁经营事宜在签订网上备案合同时乙方必须同时与“巴中太平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并签订《房屋委托租赁经营协议》;8、乙方投资建设商铺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办理,税、费按国家现行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9、乙方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投资款项,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乙方投资的商铺擅自处理,否则,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投资款,并按乙方已付投资款的20%进行赔偿;10、乙方若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投资款,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将该商铺另行处置而无需书面通知乙方,且乙方已付投资款的20%甲方不予退还。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何冬梅于2014年12月22日向容邦公司交款79010元。 2017年3月14日,容邦公司向本院起诉何冬梅要求解除《协议书》,又于2017年6月5日撤诉,本院作出(2017)川1902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8年1月10日,容邦公司向本院起诉何冬梅要求解除《协议书》。本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双方在协商时,原告提供书面格式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委托租赁经营协议》,要求被告交付水、电费、30%管理费、每平方米1万元的装修费、每平方米45元的物管费及将被告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方,而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认定:“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其目的是先行约明部分条款,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19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容邦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容邦公司对此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容邦公司又撤诉,市中院作出了(2018)川19民终80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同时查明:本次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为在签订《协议书》后,需要另外签订备案合同方可办理房产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据,(2018)川19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9民终80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容邦投资公司与原告何冬梅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本院作出的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9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是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其目的是先行约明部分条款,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协议书》后,仍需要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双方对将来需签订一个新的、完备的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明确的。庭审中,被告容邦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不同意签订正式房屋买卖本约合同。综上,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为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虽然有效,但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权益,其约定的合同义务就是在条件成就时双方签订正式的本约合同。因此,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本约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预约合同《协议书》主张合同履行权益,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冬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何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