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9民初1622号
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龙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5043770D。
法定代表人:覃定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春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690250X4。
法定代表人:申传东。 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郑春风、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山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吉、被告郑春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春风向原告山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101元、利息16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4.6元(自2016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之后另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76201.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春风于2016年3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并承租山重公司山推牌装载机(机型:SL50WN,机号86SL50L1NDN007772)壹台,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8101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分期4个月还清借款48101元,借款期间按1.36%/月计算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1.67‰/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01元、利息1646元,合计49797元。原告自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1.67‰/日降为0.66‰/日,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54.6元(自2016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之后另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编号:GXSTSL1600023),拟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3.《借款协议》(编号GXSTSL1600023),拟证明被告因申请融资租赁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设备收条,拟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的事实;5.《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编号:SFGXST160031-A01),拟证明原告、被告与山重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山重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的事实;6.《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GXST160031-A00),拟证明被告与山重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7.财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山重公司支付首付款的事实;8.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了保险费;9.《担保协议》,拟证明原告向广西国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了担保费5408元。10.收款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山重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0742元。 被告郑春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合同不是借款纠纷,而是拖欠货款纠纷,即使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也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借款协议》为《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单方面拖回了涉诉标的物,视为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该《借款协议》由于原告解除了主合同,该《借款协议》作为补充合同也应解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证据7,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是结合证据10,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山重公司支付首付款70742元。关于证据9,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编号:GXSTSL1600023),主要约定被告采取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山推牌装载机(机型:SL50WN,机号86SL50L1NDN007772)壹台,从而租赁使用的意向,价格338000元。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申请融资租赁,需以付清以下融资租赁申请预付款为前提,首期付款支付明细包含①订金40000元、②首付款67600元、③融资租赁手续费3042元、④留购价款100元、⑤保险费11951元,②③④共计70742元(原告代收后支付出租人),①在2016年3月30日支付,②③④⑤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订金4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山推牌装载机。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急需资金作为向山重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所需的首期付款,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8101元,用途仅限用于向指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申请融资租赁所需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等。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间按1.36%/月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共计1646元,本息合计49747元。还款期限和金额如下,2016年4月30日还12500元,2016年5月30日还12500元,2016年6月30日还12500元,2016年7月30日还12247元。被告如逾期还款(未足额还款即视为逾期),除应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6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67%/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作为《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第三人山重公司支付了70742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郑春风(承租人)与山重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SFGXST160031-A00),主要约定山重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8406元。同日,原告、被告和山重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SFGXST160031-A01),主要约定山重公司向原告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将涉诉装载机从被告处拖走并已经自行处置。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基于《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而是因履行《借款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山推公司是法人,被告郑春风是自然人,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借贷合同成立即生效。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仅限用于向指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申请融资租赁所需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等,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山重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76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3042元、留购款100元,合计70742元,抵扣被告支付给原告订金40000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742元。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轮胎式装载机融资租赁意向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申请融资租赁,需以付清以下融资租赁申请预付款为前提,预付款的首期付款包含首付款、融资租赁手续费、留购款及保险费。但是被告因缺乏资金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融资租赁手续费、留购款及保险费。根据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目的在于顺利向第三人山重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且被告亦与第三人山重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故《借款协议》中双方对于借款的合意既包括首付款、融资租赁手续费、留购款,又包括保险费。同时,原告已经代被告购买了保险并实际产生了保险费支出11951元。因此,该笔保险费11951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2693元(30742元+11951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693元,理由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还包含担保费54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未就该笔费用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按1.36%/月计算借款利息,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646元。该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结果并不一致,结合《借款协议》本息及还款金额,应以双方确认4个月的利息合计1646元为准。据此,借款期间的实际月利率为0.86%(1646元÷4÷48101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2693元,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0.86%计算,4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468.64元(42693元×0.86%/月×4)。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468.6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67%/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67%/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在原告主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0.66‰/日,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其自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2693元、利息为1468.64元,合计44161.64元,与《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的金额49747元不一致,故无法明确分期还款的具体金额,但是由于庭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以借款本金42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按0.6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明显低于按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29日的违约金为21414.81元(以42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按0.66‰/日计算)。之后违约金应以42693元为基数,2018年8月30日按0.6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春风支付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693元、利息1468.64元,合计44161.64元。 二、被告郑春风支付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414.81元,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693元为基数,2018年8月30日按0.66‰/日计算至被告郑春风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郑春风负担。 上述债务和返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子焜
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
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