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6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燕,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卫东,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照(系周红燕之夫),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上诉人周红燕因与被上诉人蔡卫东、杨永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1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红燕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土地位于昌吉市六工镇沙梁子村,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中有明确记载,昌吉市六工镇沙梁子村也出具了证明,法院没有土地确权职责,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应当先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权,在行政机关未作处理之前,五家渠垦区法院确认争议土地归五家渠市并立案受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任何一方未与五家渠国土部门、团场连队、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关证据表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在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界限之外,归昌吉市六工镇沙梁子村所有。涉案土地因国家新建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等政策法律调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由第六师五家渠市予以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兵0601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蔡卫东、杨永照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蔡卫东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的土地权属明确,属五家渠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周红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李红江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