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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4执451号

石平喜、郭循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5-07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平喜;郭循亮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04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石平喜,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执行人:郭循亮,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石平喜与郭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704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被告郭循亮曾于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石平喜借款60000元。被告郭循亮应于2018年9月23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石平喜45000元。

二、原告石平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别无争执,互不追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平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文书;先后三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查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其他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至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至新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依法至被执行人家中对其进行传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至被执行人家中进行调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石平喜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充分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表示认同,其表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千

审 判 员  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  文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熙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