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初1499号 原告任子君,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富城镇北教场村38号。委托代理人雒毅,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冬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国旺,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458弄13号302室。(未到庭)被告姚德俊,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458弄214号204室。(未到庭)被告王俊,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四十六号5号楼2单元3层3号。委托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子君委托代理人雒毅、谢东阳,王俊委托代理人曹晓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姚国旺、姚德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子君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陕西国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国德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合计3000万元,期限十个月,年利率23%。同时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国德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3.5%,年息42%,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向借款人国德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收到原告面额500万元的汇票。原告合计向借款人出借本金为2500万元整。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从2014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借款人支付利息合计1242.5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归还本息,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拒不归还。为保证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500万元;2、三被告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还完本金之日。姚国旺未答辩。姚德俊未答辩。王俊辩称:认可借款担保真实性,但鉴于法院已经受理国德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任子君保证债权依法应在该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另外,就保证期间而言,任子君亦未在主债务到期(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10月20日)后的两年内主张保证债权。故应驳回任子君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述双方所述借款担保事实外,另查到一下事实。1、任子君认可已收取利息1292.5万元;2、双方认可按照最初担保约定,保证期间终点应该在2017年6月24日和10月20日,任子君称其一直以电话或上门的方式主张权利;3、2016年国德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2017年2月任子君申报了破产债权;4/2018年4月17日任子君、姚国旺、王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保证期间延长至四年,并附加条件——国德公司重整成功,保证期限终止,未进入重整或重整不成功则姚国旺、王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5、当前国德公司是否进入重整或重整是否成功尚无明确结论。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各方之间保证担保关系明确。鉴于国德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且法院已经审理,只是结合当前是否要进入重整阶段或重整后是否会成功尚不确定,因此结合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任子君主张保证债权条件尚不具备,仍需要继续等待观察。至于任子君是否应该在国德公司破产终结后才能起诉的问题,王俊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有误,但考虑等待国德公司破产终结后再起诉审理,法院的表述相对会更简便清晰,且不损害任子君保证债权的实体处理,故暂且驳回任子君起诉,由其于国德公司破产终结后另行起诉应更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子君起诉。案件受理费244300元退还任子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张海荣                          
审判员     王  珂                          
二零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丁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