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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445号

姚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445号

原告:姚杨,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置地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法定代表人:石洪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公司职员。

原告姚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杨诉称,2018年4月23日11时许,荣晓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津PM××**号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静海区××庄××市场北门掉头时,与张庆军驾驶的津QM××**号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庆军车乘车人姚杨、安永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PM××**号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PM××**号小型汽车在我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荣晓伟无证驾驶,我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保留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5天开具6天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1时许,荣晓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津PM××**号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静海区××庄××市场北门掉头时,与张庆军驾驶的津QM××**号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庆军车乘车人姚杨、安永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杨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此次事故原告姚杨花去医疗费6333.36元,护工护理费1200元。另查,津PM××**号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无证驾驶所投保的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根据伤情、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200元,营养费酌定150元,因原告姚杨住院治疗5天,故护理费认定1000元。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姚杨的总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63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因荣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PM××**号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原告姚杨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杨医疗费63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83.36元。(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姚杨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76)。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杨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