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9880号
原告:乐杰,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思恒,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技术力量(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2栋A区5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鲁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佳,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杰与被告信息技术力量(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10月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70152.1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仲裁申请阶段并未提出,因此被告认为这部分诉求是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应得到支持。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被告信息技术力量(成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自2018年8月份起,被告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 二、2018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了《员工工资欠条》,载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28074.5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2018年9月份工资28284.5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被告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三、2018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因公司欠薪,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8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收件回执》,载明其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离职证明》、《工资表》、《员工工资欠条》、《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一并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本案诉讼中新增的“2018年10月份工资”与原仲裁申请的2018年8月、9月工资属于相同项目的争议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对于原告新增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项目,由于系独立的争议事项,原告于仲裁申请中并未提出该项目的主张,且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与工资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原告新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评判,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70152.1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员工工资欠条》载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2018年8月工资28074.5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2018年9月份工资28284.5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故被告共拖欠原告2018年8月、9月份工资56359元(税前)。对于2018年10月工资,因被告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该月工资无需扣缴社保个人部分。由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从被告公司离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0月的税前工资12413.8元(30000元/月÷21.75天×9天)。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68772.8元(税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技术力量(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杰工资68772.8元(税前); 二、驳回原告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021元,共计1026元;由原告乐杰负担321元,由被告信息技术力量(成都)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