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3746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工。
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治叶,总经理。
被告: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开发区吉家屯369号。
法定代表人:于仁森,总经理。
被告: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北外环路534号
法定代表人:丁炳仁,总经理。
被告: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街办大高乐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治山,总经理。
被告:王治山。
被告:肖玉美。
被告:李砚军。
被告:于仁贞。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肖玉美、李砚军、丁仁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肖玉美、李砚军、丁仁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1207第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73237.05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5月18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0719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利息3129.7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5月18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3.被告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李砚军、肖玉美、丁仁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八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治山、被告肖玉美、被告李砚军、被告丁仁贞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龙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龙城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 2015年12月4日,潍坊银行龙城支行分别与被告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李砚军签订2015年1204第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李砚军向潍坊银行龙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肖玉美、丁仁贞分别在潍坊银行龙城支行与被告王治山、李砚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末尾共同债务人处签字。 2015年12月7日,潍坊银行龙城支行与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1207第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潍坊银行龙城支行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潍坊银行龙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未按约还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173237.05元。 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0719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000000元,按照60%缴存承兑保证金,剩余2000000元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缴存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日前不能足额缴存,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原告按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原告缴纳了保证金,但未按约缴存剩余2000000元票款,该2000000元转变为逾期贷款。后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逾期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但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截至2018年5月18日,尚欠借款利息(含罚息)3129.7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附汇票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肖玉美、李砚军、丁仁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潍坊银行龙城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潍坊银行龙城支行与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潍坊银行龙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2015年1207第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173237.05元、2016年0719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利息(含罚息)312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李砚军分别与潍坊银行龙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主张的主债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且债权均在保证范围内,故被告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李砚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玉美、丁仁贞分别作为被告王治山、李砚军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治山、李砚军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07第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73237.05元(含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719第4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借款利息3129.7元(含罚息,截至2018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诸城市光华乙炔制氧有限公司、潍坊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泰锋机械有限公司、王治山、李砚军、肖玉美、丁仁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泰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案件申请费1402元,均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