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77号
原告:刘翠红,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卢龙县。
被告:任良宝,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4066218X。
负责人:黄冰,总经理。 地址: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翠红与被告任良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红、被告任良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红诉称,2016年1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任良宝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处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刘翠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刘翠红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良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2月13日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已赔偿原告除二次手术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2018年10月9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10月15日出院,医院建议:手术后定期复查,术后功能锻炼,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因赔偿问题,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133.23元。 被告任良宝辩称,答辩人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诉讼答辩人只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诉请中医疗费项下有其他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之前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满额赔付医疗费,我司对医药费不予承担。 原告刘翠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冀C×××××车辆行驶证、任良宝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良宝车辆合法资格,任良宝负事故主要责任。 3、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刘翠红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疗费24470.23元。 4、护理用品票据两张,证明手术时备皮及冰袋花费300元。 5、陪护费票据一张7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工为医院指定及支出陪护费情况。 6、住宿费票据两张共计360元,证明原告住院前因医院没有床位而产生住宿费的情况。 7、化学药品制剂票据一张133元,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要止痛而开具的药品情况。 8、交通费票据64张共计2982元,证明原告为做二次手术而去医院预约核磁、拍核磁、取核磁片及住院、出院及出院一个月后去复查时所花的交通费用情况。 9、卢龙县卢龙镇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被扣除班主任费300元。 被告任良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中有一项80元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生活护理用品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没有医嘱。购买化学药剂没有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住宿费发票不认可,我司不承担。交通费中河北公路客运票票据不认可,因为发票号为一个发票号且连号,地铁票与打车票认可。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承担住院期间费用,出院后不应该给付护理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7)冀032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已经赔付原告全额医疗费。 原告刘翠红、被告任良宝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刘翠红提供的证据1、2、3、4、5、6、7、9、证据8中的部分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任良宝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处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原告刘翠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翠红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良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冀032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已赔偿原告除二次手术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2018年10月9日,原告刘翠红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10月15日出院。医院建议:手术后定期复查,术后功能锻炼,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二次手术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4903.23元、护理费9288元[住院期间720元+出院8568元(102元/天×84天)]、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住宿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151.23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刘翠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任良宝驾驶汽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病情需要,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因二次手术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良宝、原告刘翠红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任良宝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因此原告刘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由被告任良宝按70%责任予以赔偿,其他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北京积水潭医院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间为三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情况,但考虑原告多次往返北京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红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9288元、住宿费360元,共计11948元。 二、被告任良宝赔偿原告刘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7642.26元[(24903.23元+300元)×70%]。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70元,被告任良宝负担16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