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4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云,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坤,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付华,男,1961年7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忠云因与被上诉人史付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坤、被上诉人史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忠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史付华支付0.67亩承包款282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1998年的经营权书确定潘忠云二轮承包农田0.67亩。该农田2003年被潘田芳开发鱼塘养殖,2013年鱼塘被潘田松承包。由潘田松向各农户支付承包金,该承包金交于史付华,由史付华立写各农户田亩面积明细分配,帮履行支付给各农户。其他农户的承包金史付华已支付,而拒不支付上诉人的承包金。2.一审时请求支付承包款,应属给付之诉。不当得利案由是由一审认定的,其无奈才按不当得利审理。庭审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并没有对上诉人尽到释明,一审对本案的审理并没有依据其请求为依据进行审理,对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做出法律依据的回应。3.史付华说是保管款项问题,一审已明确了史付华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明确是代发,史付华把承包金占有不发,所以不存在保管问题。从2013年至2018年10月8日,款项都在史付华处,2018年9月庭审结束后史付华将该款项转移,实际转移的金额还在史付华账户中,也就是占有。一审认定史付华不构成不当得利作出的判决与请不合。史付华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潘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付华支付承包金2828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潘田方承包了位于农田,面积为13.65亩(含潘忠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67亩)。两年后,该土地被转包给他人经营。后该土地被村民小组收回,并于2013年与潘田松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该土地由潘田松经营;承包期至2028年;由潘田松向各农户支付承包金,第一期承包金为57120元。该承包金已由潘田松交付给史付华,并要求由史付华发放给各农户,但史付华占用该资金至今未予发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溧阳市上黄镇坡圩村委中**的13.65亩鱼塘现由潘田松承包养殖。该鱼塘所涉土地系由各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史付华原系该村民小组长,潘田松按照每亩4221元向史付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委托其将该款项根据各农户所占面积予以发放。对于潘田松承包涉案鱼塘的情况,史付华陈述:中东组13户农户与潘田松签订了《中东组新果圩鱼塘承包合同》,为此,史付华举示了相应的合同。对此,潘忠云不予认可。潘忠云陈述:对于潘田松为涉案鱼塘的承包人没有异议,但潘忠云没有以自己名义,也没有委托史付华与潘田松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庭审中,潘忠云认为,其对涉案鱼塘享有0.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按照每亩4221元计算,其应享有承包款金额为2828元。经该院释明后,潘忠云坚持要求以不当得利之债向史付华主张权利并进行审理。史付华陈述:由于其系受托发放承包款,但至于潘忠云是否享有0.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难以判断;为了避免纠纷,其就将涉案的0.67亩土地的承包款2828元交到村委,希望由村委进行发放,但村委不收现金,并告知其类似因承包款发放发生纠纷,可直接将款项交付给镇政府下属的经管站(上黄镇农业服务中心),并交付了相应的账号;于是其就按照指定的账号将涉案土地承包款转账到了该服务中心(现金解款单载明为承包款2828元)。对此,潘忠云对于款项被转账到农业服务中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存在关联性持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潘忠云是否有权以不当得利之债向史付华主张返还2828元承包款。上述事实,有相关承包合同等材料以及潘忠云、史付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实际承包人潘田松将承包款交付史付华并委托其发放,史付华系受托人,其占有承包款系基于委托法律关系,不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另外,因承包款发生争议,史付华已将涉案的0.67亩土地承包款2828元交付给上黄镇农业服务中心,史付华已不占有该款项,无从获得利益可言。潘忠云坚持以不当得利之债法律关系主张请求权,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相对应,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潘帅军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该院依法不予追加。潘忠云如认为其享有涉案的0.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该院无权予以理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忠云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忠云提出本案案由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潘忠云代理人陈述明确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史付华支付相应的承包款项,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诉请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潘忠云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忠云提出的史付华把承包金占有不发,应改判被上诉人史付华支付承包款282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史付华保管承包款是基于承包人的委托,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承包款的争议也已经将案涉款项依照规定退回给了服务中心,史付华事实上也已经不占有该款项,不存在获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三构成要件,现潘忠云提出改判被上诉人史付华支付承包款2828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