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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申7398号

赵学春、赵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学春;赵娜;赵朋;邵复桂;宁阳县公安局;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39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学春(系受害人韩立平之夫),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华宁新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娜(系受害人韩立平之女),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朋(系受害人韩立平之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华宁新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复桂(系受害人韩立平之母),女,193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华宁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阳县公安局,住山东省宁阳县城金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甡,局长。 一审

被告: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山东省宁阳县城金阳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柳齐鲁,局长。 再审申请人赵学春、赵娜、赵朋、邵复桂因与被申请人宁阳县公安局、一审被告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学春、赵娜、赵朋、邵复桂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016年9月26日上午10时50分许,受害人韩立平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宁阳县海力大道由南向北往西拐弯时与赵祯才驾驶的鲁JR××××号小型轿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0Km+400m宁阳县海力大道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至韩立平受伤,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4日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6)第512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因事故发生时双方行驶方向信号灯均为绿灯,故本事故责任无法判断。(这份证明完全是宁阳县公安局不作为、乱作为,为此再审申请人已按法定程序向宁阳县公安局提起复议,后又向泰安市公安局复核,2017年7月3日泰安市公安局以泰公刑复(核)中字(2017)001号《中止刑事复核期限通知书》决定以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为由,中止刑事复核)。为此再审申请人只能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来确定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016年12月12日宁阳县法院以(2016)鲁092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祯才承担事故80%的责任即主要责任,受害人韩立平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即次要责任,宣判后被告赵祯才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3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已由保险公司及赵祯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给再审申请人。 2017年3月3日再审申请人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书为依据向宁阳县公安局以侵害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受害人韩立平在交通事故中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应承担20%责任即次要责任,因受害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责任,是严格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并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的,在发生地段丁字路口绿灯亮起时慢速向左转弯行驶,且已转过弯道,向西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后面的赵祯才驾驶的轿车碰撞倒地死亡,也就是说受害人承担的这20%的次要责任是因为设置的信号灯的不合理出现故障造成的,宁阳县公安局作为该路段信号灯的产权者及管理者,且该信号灯的指示不但没有保障事发路段的安全性反而增大了危险性,因宁阳县公安局对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设置不合理,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也未尽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义务,具有过错,也就是受害人的过错是宁阳县公安局造成的应当承担起受害人确定的承担20%比例的责任。2017年8月21日宁阳县法院以(2017)鲁09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阳县公安局虽有过错,但应酌情赔偿。只赔偿受害人承担20%中得40%,其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中已得到80%的赔偿款,作为再审申请人虽然对判决不是很满意,但认为毕竟法院还是依法还死者了一个公道,数额的多少不是主要问题,让老百姓心服口服,也可以说受害人韩立平用她的死亡,拯救了后面无数人的生命,据了解该路段因设置不合理自开通以来造成交通事故数起,死亡多人,事发后没几天被告宁阳县公安局立即将该事故路段的信号灯进行检查修换,从此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再出现双方均为绿灯或者红灯的现象。作为再审申请人认为承认有过错,就是一分钱不赔偿也无所谓。恰恰相反的是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以(2017)鲁0921民终2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宁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特别是现在全国上下高调要求必须依法治国,确保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社会公共场所的任何设施都随便设置,视人民群众的生命为儿戏,且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的话,这样的裁判会让老百姓感到公权力的危险性及可怕性。如果将该判决挂到社会公众网上,将会引起严重的反响,因为在网上都能查到类似因公共设施不合理,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人受到侵害的产权及管理者都应承担全部赔偿的案例。另外,从二审法院得认定上也是严重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是生命健康权纠纷,是通过前案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受害人应承担的20%责任比例后,才作为依据起诉的。而二审法院认为:“(2017)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相关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进行了确认和划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再就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问题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如果前案受害人韩立平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车主赵祯才全部承担100%的责任。如果赵祯才认为自己且按交通规则在绿灯亮时正常行驶,又没有任何违规,又该如何以认定呢?再次,从适用法律上二审法院也是严重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们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再审申请人对前案交通事故纠纷已经一、二审判决,目已履行完毕,各方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根本不是起诉赵祯才及保险公司,而是以判决确定受害人韩立平应承担次要责任20%的比例后,再审申请人认为这20%是公安局设置的信号灯不合理发生故障造成的而以生命健康权为由起诉的公安局作为产权人及管理者应承担的义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0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再审申请人以生命健康权为由起诉侵害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也是法院宜应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法院又是依据哪国的法律条文认为再审申请人连起诉的权利都没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本案中,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主体和比例,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确认和划分。在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宁阳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7)鲁09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仅适用一审程序就直接对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诉讼请求直接涉及(2017)鲁09民终10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承担比例及原因,同时涉及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问题,在本案中进行认定缺少法律依据,也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赵学春、赵娜、赵朋、邵复桂若对于该判决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存在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综上,赵学春、赵娜、赵朋、邵复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赵学春、赵娜、赵朋、邵复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东强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马抒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