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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申29号

韩其钧、刘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其钧;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申2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其钧,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再审申请人韩其钧因与被申请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7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其钧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现提供新发现的2012年5月30日借条原件,证明借条出具后因没有实际交易,借条退回,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2月4日的三份借条上“借款人韩其钧2015.2.4”不是申请人书写,手印也非申请人所捺,该借条系伪造的;原审采纳与本案无关的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及判决申请人承担鉴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归还借款228000元,并未主张利息,但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利息18000元,超过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原件、复印件,法院调取的申请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证人陈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陈某的证言,法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及法庭陈述等相互印证,充分证明2015年2月4日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10000元及欠利息18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根据法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4日进行“割账”,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了新借条后,将原借条退给申请人,故申请人持有的借条原件,并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关于2015年2月4日的三份借条是否为被申请人伪造的问题,该三份借条署名、日期及捺印经鉴定非申请人所为,但借款内容系申请人书写,结合申请人认可的原借条复印件、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条并非被申请人伪造的,该借条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称的原审采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及判决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作为被告的另案判决书,以证明申请人惯常的逃避还款方法,原审虽对上述证据在判决书中列明,但并没有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院调取申请人、陈某的三份银行存、取款凭证,时间连贯,流水号相连,足以证明陈某先存入申请人5万元现金,后又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5万元直接存入申请人账户,原审对上述银行凭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如前所述2015年2月4日的三份借条署名、日期及捺印经鉴定非申请人所为,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申请人归还借款228000元,其在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该款包括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且申请人将该利息作为借款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故原审判决申请人归还借款228000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另外,申请人还称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韩其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韩其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