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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11523号

吴德龙与董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德龙;董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523号

原告:吴**龙,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森,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龙与被告董森、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声、被告董森、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龙诉称,2017年8月19日,董森驾驶鲁B×××**号轿车沿姜戈庄村内路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董森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7时10分,被告董森驾驶鲁B×××**号轿车沿姜戈庄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拐,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龙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左胸第六肋骨骨折、胸部闭合伤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60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5支,建议原告休息7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宏泰良正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负责人姓名及电话)、盖有青岛宏泰良正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考勤报表四份,证明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83.87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定损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单据1支计款1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9609.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20520元(171元/天×120天)、交通费280元、车损40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共主张35193.36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吴**龙与被告董森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病假条酌定60天,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再行主张。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酌定每天166.67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9609.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0000.2元(166.67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3159.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9.3元。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600.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5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2150.2元(10000元+11600.2元+5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009.3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009.3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董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龙损失221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龙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9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龙损失10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龙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龙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