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581执异20号案外人:付金现,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李占魁,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张玉东,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彭改荣,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在本院执行李占魁申请执行张玉东、彭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金现于2019年2月18日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张玉东名下位于林州市长安嘉惠苑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付金现称,张玉东于2014年6月2日因急需资金将其按揭购置的林州市长安嘉惠苑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以28万元转让给付金现,双方签订有协议,并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张玉东给付了付金现该房产钥匙及购房手续,签订协议后至今一直是付金现缴纳该房产的物业费、水电费。根据以上事实,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交付了房产及全部购置手续,该协议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成立,属于合法有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付金现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执3134号查封、拍卖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林州市长安嘉惠苑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的查封、拍卖执行措施。其提供有协议、案涉房产的购置手续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李占魁称,付金现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就是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向张玉东送达执行手续时,张玉东的妻子彭改荣及孩子均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根本不存在案涉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该房屋被查封一年之久,付金现在此期间没有任何异议行为,显然不符合逻辑。付金现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不能合理排除虚假买卖的可能性。案涉房屋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至今房屋的户主仍然是张玉东,而银行房贷及物业费水电费仍由张玉东缴纳。申请执行人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及妨碍民事诉讼、执行等违法行为。故付金现所提异议不能够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李占魁与被告张玉东、彭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7日作出(2017)豫0581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张玉东、彭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魁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二、被告张玉东、彭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魁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计算);
三、被告张玉东、彭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魁分红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玉东、彭改荣没有履行义务,李占魁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豫0581执313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玉东名下林州市长安嘉惠苑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套。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7)豫0581执3134号拍卖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玉东所有位于林州市长安嘉惠苑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该房产原始登记在张玉东及彭改荣名下,目前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房产原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玉东、彭改荣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付金现提出其于2014年6月2日与张玉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完成交付,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的问题,因张玉东、彭改荣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即使付金现与张玉东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因双方自身原因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综上,案外人付金现的理由不能够阻却本院的执行措施,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如其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付金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党保红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