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77号
原告:王自强,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曾姗姗,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亨,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煜,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自强与被告王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曾姗姗,被告王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园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经过核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亨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约定偿还原告劳务费2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分六次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原告王自强的亲属公绪娟支付劳务费18000元,对于剩余2000元劳务费被告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王自强受雇于被告在园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18年1月11日,经原告催要并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亨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并承诺两年内偿清。后原告王自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录音及录像各一份(录音及视频中被告王亨认可欠款2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两年内还清,录音的原始载体显示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录音及录像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王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及付宝转账清单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24300元的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欠条的落款时间书写错误,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6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8000元劳务费中的14000元是在欠条出具前被告正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劳务费4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0300元,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证明的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劳务费的事实相符。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亨应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录像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亨尚欠原告王自强劳务费2万元,由视频、录音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亨雇用原告王自强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原告已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王亨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8年1月11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但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2018年1月11日并非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亨应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强劳务费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良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超